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光
賴良城
何榮勝
黃國峯
何國洲
何琇映
陳土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民國94年2 月 2 日(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 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 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之例 ,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 條、第20 5 條、第219 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再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 博罪者,其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屬刑法 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106 年12 月2 日13時13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5 鄰公眾得自由 出入之涼亭內,查獲被告黃錦光、賴良城、何榮勝、黃國峯 、何國洲、何琇映、陳土勝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案之象棋1 副、賭資 新臺幣(下同)共計1,900 元(分別為為被告何琇映所有之 1,400 元、被告黃國峯所有200 元、被告黃錦光所有之300 元),為被告等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錦光、賴良城、何榮勝、黃國峯、何國洲、何 琇映、陳土勝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 日10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5 鄰公眾得自由 出入之涼亭內,以扣案之象棋1 副作為賭具,參與俗稱「象 棋麻將」之賭博,其賭法為莊家發5 顆象棋,其餘每人發4 顆象棋,將士象、帥仕相、俥傌炮、車馬包均為1 將,兵、 兵及卒、卒則為1 對,先湊成1 將1 對或五顆象棋顏色均相 同者為贏家,放槍者為輸家,輸家須給付贏家100 元,若贏 家自摸,則其他家為輸家,輸家須各給付贏家100 元,以此 方式公然賭博財物,而為警於同日1 時13分許當場查獲,並 扣得象棋1 副、賭資共計1,900 元,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07 年2 月1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36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 4 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而 本案扣案之象棋1 副、賭資共計1,900 元(分別為被告何琇 映所有1,400 元、被告黃國峯所有200 元、被告黃錦光所有 300 元;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308 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1 頁),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黃錦光、賴良城、何榮勝、黃國 峯、何國洲、何琇映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4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1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51頁至第52頁)。則依前揭說明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