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原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俊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龍為新竹後備 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且 依戶籍法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15條之規定,負有 於住居處所遷移時,隨時向戶政機關申報更正之義務,以免 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法送達。被告竟意圖避免召集,自 民國103 年3 月間退伍後,即未實際居住在新竹縣○○鄉○ ○街000 巷00號之戶籍地(下稱橫山戶籍址),仍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遷移後之住居所,亦未與仍居住橫山戶籍址之人保 持聯繫,遭其母親通報為失蹤人口,致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 :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2800號,編號0174號,指定應於10 5 年5 月30日8 時起至12時止,至苗栗縣頭份市斗煥199 之 1 號之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下稱本件教召令), 無法送達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 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並 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兵役罪嫌,係以:1.被告於偵查 中之自白。2.新竹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 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1 紙。3.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1 紙 。4.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5.新竹後備指揮 部教點召歷史資料1 紙。6.新竹縣動員符號:博愛甲字0000 00號新竹樂山站臺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1 紙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3 月間退伍後,因跟前妻離婚事 件而與父母親發生衝突,即未實際居住在橫山戶籍址,且未 依相關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本件教召令無法合法送達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並辯稱:我於98至10 3 年服役期間,休假時通常會回橫山戶籍址,後來因與父母 親發生衝突,退伍後才離家未居住在橫山戶籍址,退伍後至 105 年5 月30日受本次教召之期間陸續在新竹市明湖路、新 竹縣竹東鎮、臺北市中山區租屋居住;我母親後來申報我為 失蹤人口,並在本次教召期間經過後,才以臉書聯絡上我等 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家庭因素而未居住橫山 戶籍址,固有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本件教召令 無法合法送達之客觀事實,惟本次為被告退伍後第1 次受教 育召集,對於應受教育召集之相關事務難免生疏,被告並非 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動機或目的,又被告於偵查中僅供 述上開客觀事實,自始未承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之主觀 不法構成要件,自無檢察官所指上開妨害兵役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之事實,既為其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書證,以及本件教召令1 紙、交付 本件教召令通知照片2 張、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5 至6 、8 、14至15、3 、7 、13頁、本院原易卷第14頁), 應堪認定。是本案首應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 報,主觀究否出於避免教育召集處理之意圖。
㈡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
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 第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 月26日修 正,第10條第1 項修正後新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構成 要件,此有立法理由足資參照。同條第3 項僅有文字略微更 動,構成要件部分則無增刪。修正後同條第3 項條文雖仍保 留「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用語,惟此係沿用修正前舊 法之擬制規定。由於修正後第10條第1 項明定「意圖避免召 集處理」為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條文。換言之,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罪既係以犯第1 項之罪為前提,即 應符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是成立本罪之構 成要件必須符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 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客觀要件及「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 要件。
㈢又按刑事法上「意圖」與「故意」,兩者為不同層次構成要 件要素,亦即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 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 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 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 」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 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 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 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準此,該當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係後備軍人就「未依規定申 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有所認知並容任其發生之外,尚須 具備「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之主觀不法要素。申言之,同 條第3 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係謂該項之罪仍 須符合第1 項構成要件,亦即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 主觀構成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非謂後備軍人一有居住處 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而有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即該 當本罪。從而,行為人倘無避免召集之主觀意圖,即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
㈣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3 月間退伍後,因跟前妻離婚事件而與 父母親發生衝突,方於斯時未居住橫山戶籍址等語,核與其 戶籍資料記載103 年4 月22日與前妻吳芷涵兩願離婚之時點 大致相符(見本院原簡卷第11頁),再參以我國傳統家庭將 婚姻視為家族大事,憲法對於婚姻制度亦肯認其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司法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參照),是婚姻之離異已非單純個人之選擇,被
告此部分辯詞,核與常情,並無違背,要屬可信。又被告母 親早於105 年4 月2 日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而本件教召令 為被告退伍後之第1 次受教育召集,書面通知係於105 年5 月21日、同年月22日欲送達至被告之橫山戶籍址未果,有前 揭交付本件教召令通知照片2 張、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 、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各1 紙為憑。再參照教育 召集係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 範圍、人數、時、日係由國防部按年度計畫實施。兵役法第 37條第3 款、召集規則第2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堪認後備 軍人於退伍後多久會受第1 次教育召集一節,並無具體明確 時程可資預見,自難認被告因於接獲本件教召令通知前,未 依規定申報其居住處所遷移,主觀即係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 理。
㈤再查,被告於98年12月30日入伍,103 年3 月5 日退伍,擔 任4 餘年之職業軍人;本次教召時間自105 年5 月30日至同 年6 月3 日等節,有前揭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本件教召 令各1 紙為憑,是本次教育召集僅有5 日,對於已有相當時 日軍旅生活經驗之被告而言,工作或生活上之影響與適應相 對甚微,且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無甘冒刑事責任,為避 免為期僅5 日之教育召集,而故意事先遷離居住處所,或不 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所之理。參以我國社會現狀,因工作、 求學或家庭因素等各種原因,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 多有,自難徒以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遽認主觀即屬 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從而,被告辯稱其因上開家庭 因素方未住居戶籍地,且未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主觀非出於 避免召集之意圖,應可採信。
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實際住在橫山戶 籍址,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本件教召令無法送達 等事實,尚難逕自推認被告主觀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至公 訴人另於本院審判期日稱被告清楚其身為後備軍人,依法有 隨時受教召義務,離開戶籍址,自有申報義務。又被告未能 定期向後備指揮部查詢己身兵役召集狀況,且於本案前經檢 察官緩起訴期間時常發生失聯狀態,足認被告具主觀妨害兵 役意圖。惟查,後備軍人固有隨時受教育召集義務,惟退伍 後何時將受第1 次教育召集,並無明確時程可資參照,已如 前述,而後備軍人應無須定期查詢受召集狀態之法定義務, 且一般人對此避之唯恐不及,自難期待後備軍人均能定期主 動查詢己身受召集狀態,否則即謂其有避免召集之意圖。又 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失聯情事,核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主 觀構成要件判斷無涉,是公訴人以上開事由,推論被告有意
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容有誤解。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離開戶籍地未留 下聯繫方式,又沒有變更戶籍地,致教召令無法送達給你, 涉嫌妨害兵役,是否承認?」,供稱:「承認」等語(見新 竹地檢署偵1941卷第14頁)。惟此係就上開客觀事實之回應 ,佐以上開詢問並未提及「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亦未敘 明本要件,故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自白」或「認罪」不同。 檢察官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認罪,實有誤會,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有無「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主觀要 件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被告被訴上開妨害兵役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