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47號
SCDM,107,交訴,47,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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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吉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14日15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温吉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吉青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5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揭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7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106 年11月25日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竹縣竹東鎮中 豐路上,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和 江街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於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之 際右轉,適遭駕駛警用自用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范杉 君、黃國原發現,員警范杉君黃國原隨即示意温吉青應靠 邊停車受檢,然温吉青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應遵守行 車規則,若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 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惟為逃避員 警依法對其攔檢,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 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沿和江街方 向逃逸,並以蛇行、跨越車道逆向、闖紅燈等方式,駕車行 駛於和江街、東豐路及東昇路等道路上,而以該等方法致生 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嗣在轉入東昇路126 巷時,失控撞擊 東昇路126 巷19號門前遮雨棚之柱子,為警追捕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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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