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彭世豐於民國106年12月9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四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中華路四段47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同向許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彭世豐車輛前方,自外側車道切換機車 優先道,彭世豐疏未注意,致其車輛前方撞擊許哲維之機車 ,許哲維人車倒地,受有右臂、右臀及右腿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彭世豐肇事後,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照護許哲維,亦未靜待警方到場 處理或徵得他方同意,未停車為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 駕車逃逸現場,適有同向後方駕車之民眾(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目擊彭世豐車輛肇事逃逸一節,自後追緝並查得彭世 豐之車輛車號,告知許哲維,經許哲維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調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彭世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 頁背 面-4、42頁、本院卷第26頁);並有證人許哲維之證述可佐 (偵卷第6-7、41-42頁);復有許哲維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現場相片13張在卷供參(偵卷第9、12-14頁),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肇事逃逸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 酌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 、業鐵工、母親70餘歲、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待業中 ,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生活狀況;其肇事後明知被害人 受傷之可能性甚高,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報 警處理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右臂 、右臀及右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查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未 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上開被告刑之宣告既已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失其效力 ,等同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於本案中已自白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損害,本院認 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為使被告深 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