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23號
SCDM,107,交訴,23,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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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8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古智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古智文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市區竹縣道000 號公路駛至與台3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往右轉進入台3線 南下外側車道60.1公里處時,適遇范綱衡所駕駛搭載其配偶 彭林妹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機車沿台3線由北向南直行而 來,古智文所駕車輛左側照後鏡及左側車門因而碰撞范綱衡 之機車右後側,致范綱衡之機車被推撞至南下內側車道並人 、車倒地,范綱衡因此受有臉頰部及眉間多處擦挫傷、右側 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彭林妹則因此受有右側膝部、足踝及 右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古智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 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古智文明知其已肇事,可能已致 人於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給予適當照 料,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 至現場處理,並調閱延路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綱衡、彭林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古智文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古智文就上開時、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范綱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 17頁、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彭林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查卷第18頁至19頁)及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林姿宜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此外復有職務報 告、告訴人范綱衡、彭林妹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分布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古智文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電腦列印資料各1份、監視器截取 畫面8張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60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智文所為,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 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 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 不慎肇事致告訴人范綱衡、彭林妹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 為固應譴責,惟被害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而被告犯罪後已 知正視己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且取得告訴人等2人之宥恕諒解等情,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36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 之過錯,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害之勞費,綜觀被告犯罪情狀 ,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誠具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等2 人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 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其 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且 已賠償12萬元,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被告亦取得 告訴人等2人之宥恕諒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目前在阿釧伯麵店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尚有2名 幼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有工作證明及工作處所照片2張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㈢末查,查被告前曾於97年12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 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 決上訴駁回,於98年2月2日確定,於99年4月1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 具狀撤回告訴,並陳明願意宥恕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自新 的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酌以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 性未深者,若祇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 的,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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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