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43號
SCDM,106,訴,643,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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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宏
      蘇耀東
      古享福
上 一 人 馮彥錡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
字第513號、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肇宏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耀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古享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輛沒收。 事 實
一、黃肇宏明知簡保仁(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持有之臺灣肖楠木 1塊(重54公斤)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倘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 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 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市復興 區長興村高遶山附近之山路旁,收受簡保仁交付之臺灣肖楠 木 1塊而持有之,並放置於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 住處旁工寮。而蘇耀東古享福明知黃肇宏持有之上開臺灣 肖楠木並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 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12月24日晚間至26日凌晨間某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之代價(實際僅付1萬6千元),向黃肇宏購買上開 臺灣肖楠木,並由蘇耀東駕駛古享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享福,一同前往黃肇宏住處旁之工寮 將臺灣肖楠木1塊載運離去。嗣於同年 12月26日17時50分許 ,蘇耀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古享福前往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酈園汽車旅館入口處等候買家時,為警當場 查獲臺灣肖楠木1塊以及記載交易資料之筆記本1本,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及文書證據,除被告古享福及其辯 護人對於同案被告蘇耀東於 105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被告 黃肇宏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筆記本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肇宏蘇耀東古享福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並無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10頁、第 393頁至第4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 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關於蘇耀東於105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部分: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



為陳述,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乃採反向誡命方式,俾確實禁制違法、不正 取供的情形發生,即所謂供述證據的任意性原則,雖僅見諸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明文保障,其實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含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有無關係的各種人員), 同有任意性法則的適用,屬證據能力範圍,一旦通不過此項 檢驗,就排除其證據資格,以抑制不正的調、偵查作為。而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引進傳聞法則,以 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但為應實際需要,仍設有審判外陳 述,例外得為證據的情形,其中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基於過往實務經驗的累積,認 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故出以正面肯定方式,原則上皆得為證據,而另以負面表現 方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 105年12月27日20時47分被告蘇耀東在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第16偵查庭訊問筆錄之影音光碟「24分28秒 至36分30秒」摘要其中部分內容,結果如下(「檢」表示檢 察官,「蘇」表示被告蘇耀東):
檢:古享福跟你買賣上開肖楠木樹瘤有什麼關係?你不要跟我講 沒關係啊,沒關係不用寫這個。
蘇:…沒有關係阿。…
檢:你不講喔是不是?你不講嘛,是不是?你不想講嘛是不是?蘇:沒有,我不知道他寫那個什麼意思,我不可能叫他那樣記啊 !記那個2千我真的不曉得。…
檢:講不出一個所以然啊,我跟你講,反正你這還有共犯,讓我 押你剛好而已。
蘇:(沉默…)我現在有點亂記不大清楚…我有跟他借錢,我有 欠他錢啊!
檢:你不要跟我講借錢喔,寫這個什麼意思啦,他跟你這個贓物 有甚麼關係?
蘇:沒有甚麼關係啦!
檢:你還是要講沒有什麼關係就對了?
蘇:我跟他借車,他借我,跟我一起去。…
檢:沒有阿,你剛講你沒答應給他 2千塊,他為什麼他自己後來 會想到這2千塊,我並沒有答應要給古享福2千塊的油錢(書 記官打字聲),沒有的話為什麼會來寫這個?寫爽的是不是



?如果你沒有答應他的話寫這個幹嗎?乾脆寫2萬塊算了!蘇: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會寫那2千塊…
檢:不想講吼?不想講我就先押你!
蘇:不是不想講…啊這樣啊!檢察官我知道是甚麼情況了,是這 樣我當初我跟他買,我本來不想跟他買,想說這個要載回去 給他,就應該到時候他要,我變成沒有東西賣嘛…檢:他知 不知道那是贓物啊?
蘇: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那是贓物啦!應該都知道,一般人都…檢:你怎麼跟他講?你不要跟我說你猜他知道,你如果要亂講的 話我就…
蘇:你說怎樣子?
檢:你到底怎麼跟他講的?那個東西是怎樣子的來歷?那你都知 道那是贓物,他不知道?
蘇:他知道,他知道,他有聽到都知道,全程他都有在場啊!他 知道那是樹瘤,大帝他…
檢:對阿!所以他知道那個是贓物嘛?
蘇:應該會知道啦!正常人都…
檢:他聽到什麼啦?你怎麼跟黃肇宏講的時候他有聽到?蘇:我跟黃肇宏講的時候他在旁邊看啊,他都知道,我也不知道 。
檢:你怎麼跟他講的?我跟你講黃肇宏沒有到案,另外一個偷木 頭的也還沒到案,你看你要不要講,你不想講我就讓你去跟 法官講。
蘇:這…(咳嗽聲)這開玩笑嘛!如果問我說他知不知道,我怎 麼知道他知不知道?…
檢:嗯(35:15)古享福也知道這個樹瘤是贓物(書記官打字) 。
蘇:他在旁邊聽,他怎麼會不知道,但是運酬他不曉得啦…檢:是贓物啦吼!(書記官打字)因為我跟黃肇宏、跟曾正烈, 你跟誰講話的時候他有在?都有在?
蘇:我跟曾正烈講話他也有在,然後跟大帝講電話他也有在,他 之後有看過我們講電話。
檢:講電話是在你跟曾正烈碰面之後還碰面之前?蘇:打電話是在跟曾正烈碰面之後。
檢:我跟曾正烈對話以及之後我跟黃肇宏通電話的時候,他都有 在旁邊啦,是不是?(蘇:嗯)所以他知道這樹瘤是來路不 明的贓物啦,是不是?(書記官打字聲)
蘇:對。
檢:好,就你上開涉犯森林法及贓物罪嫌,是否認罪?蘇:我認罪。…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錄音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4頁),檢察官確實在訊問過 程中口出:「講不出一個所以然啊,我跟你講,反正你這還 有共犯,讓我押你剛好而已」、「不想講吼?不想講我就先 押你!」、「我跟你講黃肇宏沒有到案,另外一個偷木頭的 也還沒到案,你看你要不要講,你不想講我就讓你去跟法官 講」等語,而觀之被告蘇耀東當日應訊實際前後供述轉變, 其本就檢察官所問種種均迂迴不願正面回答,但在檢察官強 調如不想說就予以羈押後,始改就檢察官詢及問題正面回答 ,不再敷衍閃避,前後態度及回答內容南轅北轍,是其自由 意志容有受檢察官告知將諭知聲請羈押抑制,換言之,被告 蘇耀東之自由意志已與檢察官告知聲請羈押等語具有因果關 係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蘇耀東於 105年12月 27日偵訊中就關於被告古享福部分之供述,雖屬證人性質, 然因供述內容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故此部分對被告 古享福自屬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黃肇宏警詢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肇宏於警詢中之陳述之於被告古享福係屬 證人身份,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則上開被告黃肇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古 享福當無證據能力。
四、關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部分: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 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 、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 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 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 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 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 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詢及同意 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 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



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 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 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 84號、94年台上第1361號判決可供參酌)。經查,被告蘇耀 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來了好幾個警察拿槍叫我們下車 ,有 2個是我認識的,因為我是橫山分局管轄的,而我的樹 放在後車廂,所以我就自己主動把車子的後車廂打開等語( 本院卷第 384頁);被告古享福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蘇耀東 打電話給我,我去他家將樹載上車,就任由他開,一到酈園 汽車旅館就被橫山分局掏槍叫我下車趴下等語( 513號偵卷 第 141頁),可知當日系爭車輛是由被告蘇耀東駕駛,而其 於停車等候遭員警要求下車後,因發現係其認識之橫山分局 員警,故在員警要求下主動打開後車廂,此查獲經過復據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以106年12月22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 068004579號函暨現場照片說明綦詳(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 8 頁),是被告蘇耀東既係由駕駛座位置下車,外觀上自當 認其對系爭車輛有使用支配權,而其如不同意員警之搜索, 豈有主動打開後車廂之行為,至員警接獲線報埋伏盤查臨停 車輛時,由於不知車上駕駛、乘客之詳細動態、持有何種物 件、於該處停車之目的,故持槍戒護乃屬必要之安全措施, 尚難以此遽認該舉措壓抑被告蘇耀東古享福是否同意搜索 之意志自主,是被告蘇耀東在員警要求下車後即主動打開後 車廂之行為,應認被告蘇耀東確已同意員警搜索系爭車輛, 至執行搜索之員警縱未事前讓被告蘇耀東古享福簽具同意 搜索之書面,應不影響被告蘇耀東事實上同意搜索之效力, 是被告古享福及其辯護人指稱本案為違法搜索云云,自非可 採。
㈡、次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 、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 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 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 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 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 1、2項、第43條、第4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 案員警因執行扣押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屬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有 證據能力。
五、關於扣案筆記本部分:




至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漏載「筆記本」部分,惟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既已扣案,而該筆記本確為被告古享福所 有置於該車內且內容亦由其記載之物,復為被告古享福所不 爭執等情(513號偵卷第17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43頁、 本院卷第396頁),是本件搜索程序及扣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既均合於法律規定,縱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有 漏載之行政作業瑕疵,亦無礙於警方實施搜索、扣押程序合 法之評價,準此,扣案筆記本既係偵查機關合法蒐集取得之 證據,其證據能力並不因上開行政瑕疵而受影響,自得作為 認定被告古享福犯罪事實之依據,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肇宏蘇耀東部分:
訊據被告黃肇宏蘇耀東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51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21頁至第22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24頁至第127頁、 第124頁至第126頁、6581號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 14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404頁),互核被告黃肇宏蘇耀東彼此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 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106年3月6日 竹政字第1062210693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 價金查定書(盜伐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張(513 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149頁至第152 頁、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且有筆記本1本扣案可 佐(外放證物),足認被告黃肇宏蘇耀東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黃肇宏蘇耀東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被告古享福部分:
1、訊據被告古享福固不否認於 105年12月24日晚間至26日凌晨 間某時,被告蘇耀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古享福,一同前往被告黃肇宏住處旁之工寮將扣案臺 灣肖楠木 1塊載運離去,嗣於同年12月26日17時50分許,被 告蘇耀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古享福前往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酈園汽車旅館入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上 開臺灣肖楠木1塊以及筆記本1本,惟辯稱略以:紙條上寫的 樹木都是被告蘇耀東跟我講的,我照他講的記載,裡面記載 是關於借錢的,我根本就沒有要買云云;被告古享福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略以:扣案臺灣肖楠木並非森林主產物,縱使



認為是森林主產物,是被告蘇耀東個人出資要向被告黃肇宏 購買,被告古享福並沒有出資、也沒有要購買該肖楠木,被 告古享福只是單純借車給被告蘇耀東等語,惟查:2、被告黃肇宏於偵查中供稱:第三人鄒一帆後來當面跟我說他 有聽到被告阿福和蘇耀東說把木頭吃起來,後來被告蘇耀東 說要用2萬5千元跟我買,我說好,結果他拿1萬6千元給我等 語(513號偵卷第135頁背面、6581號偵卷第48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把肖楠木帶回來我住的地方,沒有半小時 我就因為毒品的案件被新竹市刑大抓走,第 2天我交保回來 ,住在我隔壁的女孩子告訴我被告古享福蘇耀東 2個人開 車把東西載走,我打電話叫被告蘇耀東送回來,有 1個朋友 剛好坐在他們兩個的車子上,是叫鄒一帆的,鄒一帆說開車 那個人跟被告蘇耀東講把我的木頭吃掉不要還我,被告蘇耀 東還有跟被告古享福說不行,我本來不想賣木頭,但是後來 覺得拿不回來,才以2萬5千元賣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 365 頁至第 368頁),可知被告黃肇宏個人之認知確係以2萬5千 元之價格販賣系爭肖楠木予被告蘇耀東古享福。3、被告蘇耀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肇宏在購買木頭2、3天前 就有打電話告訴我有木頭,但是我去看時被告黃肇宏不在, 木頭是第三人曾正烈交給我的,我最後砍價到2萬5千元,是 用被告古享福的轎車和被告古享福一起去被告黃肇宏家載木 頭,被告古享福知道我以2萬5千元的價格自被告黃肇宏、第 三人曾正烈買木頭,我找被告古享福合資購買,一人一半但 是我先出1萬6千元等語( 513號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至被告蘇耀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6年1月19日在別 的檢察官面前又稱是被告古享福跟我合資,是因為我怕口供 前後講法不同會被收押等語(本院卷第 381頁)。然被告蘇 耀東於105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後,諭知5千元交保,此有 該日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徵(513號偵 卷第87頁、第95頁),事隔多日被告蘇耀東嗣於106年1月19 日再經訊問時,檢察官並未施以不正方法,且斯時被告蘇耀 東已交保在外,距前次訊問亦有經日,實難謂其該日陳述時 ,仍受前述不正訊問影響,是其106年1月19日於檢察官處之 供述,難謂違反任意性,經查復與被告黃肇宏供述之事實相 符,自屬可採。
4、再被告蘇耀東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去被告黃肇宏家搬木 頭上車時,被告古享福在睡覺,所以他不知道,我在電話中 和被告黃肇宏討價還價時,我記沒有很清楚,不知道被告古 享福有沒有在旁邊,即使在,他也聽不懂我們在說什麼,我 和被告黃肇宏討價還價的次數 2次以上,後來被告古享福



家,被告黃肇宏還有和我通電話及到我家賭博被告古享福都 不知道,我有向被告古享福借錢,但是借多少錢我想不起來 等語(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第386頁至第387頁、第39 0 頁),然被告古享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吞掉木頭 ,是被告黃肇宏自己和被告蘇耀東賭博賭輸的,去載樹的時 候我有看到彭坤榮在搬樹等語(本院卷第376頁、第403頁至 第 404頁),可知被告蘇耀東所稱被告古享福不知道系爭肖 楠木搬運上車、不知道賭博情事等均與被告古享福所述相異 ,顯無可採,是其此部分所述均屬迴護被告古享福之詞,自 無可採。
5、參以被告古享福於警詢中自承:筆記本內容記載「26日肖楠 25000元已付16000尚須9000扣油錢2000再付7000結帳」,意 思是「 25000元」是被告蘇耀東要跟人家買肖楠的錢,被告 蘇耀東在車上說已付「16000元」,尚欠對方「9000元」, 後面的我不清楚等語( 513號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先稱 :被查獲時車上的筆記本是我記的,上開筆記本內容記載「 肖楠25000元已付16000尚須9000扣油錢2000再付7000結帳」 ,是被告蘇耀東叫我一起出資購買肖楠木樹瘤,他要我出資 1萬8千元,但是有拿 6千元給我,所以我實際出資購買肖楠 木樹瘤的錢是1萬2千元,本來對方要以3萬5千元賣給被告蘇 耀東,但是他嫌太貴,最後以2萬5千元成交,我知道我和被 告蘇耀東合資購入之上開肖楠木樹瘤是他人竊取之贓物等語 ( 513號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其後於偵查中又稱:我看 到 2個年輕人要把木頭搬上車,被告蘇耀東說是肖楠樹,好 像人家有欠他錢還是託他賣,那個人家我沒有見過,被告蘇 耀東在電話中有講是「大帝」,我只聽到被告蘇耀東說3萬5 千元太貴,字條上記載「26日肖楠25000元已付16000尚須90 00扣油錢2000再付7000結帳」,是我自己記的,我在試算, 因為被告蘇耀東叫我用2萬5千元吃起來,我說不要,已付 1 萬 6千元是被告蘇耀東付給人家,意思是我借給他的錢,東 扣西扣那塊樹就是我的,可是我不要等語(513號偵卷第141 頁至第 142頁),是其自警詢、偵查中迭次坦認確實和被告 蘇耀東合資購買系爭肖楠木,且又在自有之筆記本上記載交 易明細,倘被告古享福僅係單純借車給被告蘇耀東載運系爭 肖楠木,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親自陪同被告蘇耀東去被告黃肇 宏處載運系爭肖楠木,再一起去銷售,然後又於自己之筆記 本上詳細記帳,而其後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係因被告蘇耀東 向其借貸始有筆記本上之記事,惟被告蘇耀東對於自己與被 告古享福之間之債務關係根本不復記憶,而被告古享福也說 不出借貸時間、地點、原因、明細等內容,可見其 2人間究



竟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實有可議,是被告古享福於審理中否 認與被告蘇耀東合資購買系爭肖楠木云云,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而無可採。
6、綜上,被告古享福確有與被告蘇耀東合資購買系爭肖楠木之 事實,亦堪認定,是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古享福所涉 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古享福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第三人彭坤榮乙節,惟 被告蘇耀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只有被告古享福、黃 光明和我一起去被告黃肇宏家載木頭,但是黃光明已經往生 等語(本院卷第 384頁),而被告古享福則稱係彭坤榮將系 爭肖楠木搬上車等語(本院卷第 404頁),則彭坤榮究竟當 時是否在場,尚有可疑,而即使當時確有在場,然其既非系 爭肖楠木買賣之當事人,則其僅係單純幫忙搬動系爭肖楠木 ,對於肖楠木買賣當事人間之關係自無可能知悉深究了解, 是當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 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 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 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0年度 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證人黃肇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在過了 1年,我也不太清楚情形是 怎樣,可能我在警察那邊講「『阿豹』即簡保仁說木頭是山 上載下來的」的比較正確吧!而於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肇宏 105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第2頁之光碟後,其復稱:方才的勘 驗過程確實我有和警察這樣說,所以警詢筆錄這樣記載,在 勘驗過程中,由1名警員詢問,1名警員繕打,過程平和,沒 有任何強暴脅迫,警察詢問語調平緩,內容都是我自己說的 ,警察沒有逼我,我當時在警察局這樣講實在等語(本院卷 第375頁至第376頁),參以扣案之臺灣肖楠木木材材質、特 性等判別,發現其帶有明顯樹皮,且材質完整,並無漂流衝 撞之痕跡特徵,木材所帶土壤為林土,而非漂流木之砂土, 研判應為山材而非漂流木,亦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



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513號偵 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可知被告黃肇宏其所收受之上揭臺 灣肖楠木確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黃肇宏所為,係犯森 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罪。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 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 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 (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 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 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而被告蘇耀東古享福所故買之 臺灣肖楠木1塊,重達54公斤等情,有贓物保管單1紙附卷足 憑( 513號偵卷第76頁),顯無法輕易徒手拿取,足見被告 蘇耀東古享福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上開車輛除 係作為被告古享福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㈢、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 1項之 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 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 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經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定 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木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 104 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 1041741162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3月6日竹政字第 1062210693 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 1份在卷可稽(513號偵卷第第151 頁至第 153頁),是本件被告蘇耀東古享福所竊取之臺灣 肖楠木為貴重木至明。
㈣、核被告蘇耀東古享福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 4款、第6款、第 3項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故買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蘇耀東古享福彼此間就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黃肇宏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 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⑷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 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⑹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 ⑴至⑺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4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⑼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9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⑻至⑽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 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 部分接續執行,於 10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被告古享福前⑴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簡 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 1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被告古享福提起上 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 聲字第 5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⑶ 、⑷案件接續執行,於 102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 護管束出監,迄至10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肇宏古享福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黃肇宏蘇耀東古享福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收受或故買國有林地內之主產物,竟共同故買或獨自收受 森林主產物,嚴重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 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黃肇宏、蘇 耀東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古享福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收受、故買之臺灣肖 楠木重量非輕,而系爭之上開臺灣肖楠木已扣案,續發還予 林務局大溪工作站,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存卷可考 ,另兼衡被告黃肇宏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從事園藝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耀東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古享福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水泥臨時 工,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0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收受、故買之 臺灣肖楠木之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關於併科罰金部分: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 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 第 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 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另按森林法於87年 5月 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 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 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 應與其他條文相同。經查,被告黃肇宏收受、被告蘇耀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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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