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1074號
SCDM,106,竹簡,1074,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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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漢
      石峻杰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峻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人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6行「見朱育筠上前奪刀,」等語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林晉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5419號偵卷第4 至5 頁、第93至96頁)
㈡被告石峻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5419號偵卷第6 至7 頁、第95至96頁)
㈢被告鄭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5419號偵卷第8 至9 頁、第95至96頁)。
㈣告訴人朱育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5419號偵卷第10至 11頁、第99頁)。
㈤證人柯旻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5419號偵卷第14至15 頁、第99頁反面至100頁)。
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朱 育筠傷勢照片7 張(見5419號偵卷第22頁、第42至48頁)。 ㈦柯旻㚬前揭居所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4張(見5419號偵 卷第23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晉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晉漢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點數次出言 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晉漢石峻杰、鄭人 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晉漢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1.被告石峻杰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侵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 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其於105 年10 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3 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 行完畢。
2.被告鄭人豪前⑴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併諭知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 第80號裁定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入監 執行。⑵其又於10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 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復於同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揭⑵⑶案件再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 定,再與上揭⑴案接續執行。嗣其於104年5月26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105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3.綜上所述,被告石峻杰鄭人豪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共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晉漢僅因與前女友柯旻㚬、告訴人朱育筠存有 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先係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內心畏怖,又與被告石峻杰鄭人豪共同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晉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5419號偵卷第4頁 );被告石峻杰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菜販、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5419號偵卷第6頁);被告鄭人豪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5419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3 人用於本件犯行之鋁棒2 支,雖係被告林晉漢、石 峻杰所有,但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 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7號
被 告 林晉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峻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人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漢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於民 國105 年8 月1 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未構成累犯) ;石峻杰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 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人 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悟,而為下 列犯行:
(一)林晉漢柯旻㚬於106 年4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林晉漢 因不滿朱育筠柯旻㚬交往頻繁,竟基於恐嚇犯意,先於 106 年4 月8 日下午9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光華路與中 華路口,持球棒對朱育筠恫稱「不得再跟柯旻㚬聯絡,不 然我會打你」等語;復接續於同年月14日凌晨4 時許,以 未顯示號碼撥打朱育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朱育 筠所在地,經朱育筠告知其在柯旻㚬當時位於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之居所後,林晉漢再對朱育筠恫稱 「你不要出門,有種不要下樓,不然不要被我遇到」等語 ,致朱育筠心生畏懼。
(二)林晉漢於106 年4 月14日上午5 時30分許,因得知朱育筠柯旻㚬同在柯旻㚬當時位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之居所而心生不滿,竟夥同石峻杰鄭人豪一同前 往柯旻㚬上址居所談判,柯旻㚬因對林晉漢石峻杰、鄭 人豪等3 人(下稱林晉漢等3 人)之態度不滿,即持菜刀 稱欲自殺等語,林晉漢等3 人見朱育筠上前奪刀,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晉漢石峻杰持鋁棒攻擊朱育筠之 手部,後林晉漢石峻杰鄭人豪再徒手毆打朱育筠之頭 部、胸部,致朱育筠受有左第五掌骨基底骨折、頭部挫傷 、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育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晉漢石峻杰鄭人豪等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二)告訴人朱育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柯旻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 傷勢照片7張。
二、核被告林晉漢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林晉漢石峻杰鄭人豪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林晉漢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有數次出言恐嚇 之舉,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林晉漢等3 人就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林晉漢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石峻杰鄭人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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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