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47號
SCDM,106,易,947,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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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寶忠之母即訴外人許心玲與告訴人謝 松芸係鄰居關係,雙方前因細故互有嫌隙。詎告訴人謝松芸 與訴外人許心玲2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21時許,在新竹 縣○○鄉○○村0鄰○○○000○00號前,再因細故發生衝突 ,被告李寶忠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告訴人謝松芸所 有之掃把(未據扣案)毆打告訴人謝松芸,致告訴人謝松芸 因而受有後頸部挫傷、左側肩膀、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尺骨 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遠端及中段指骨骨折、右側前臂擦 傷、左手第三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松芸告訴被告李寶忠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寶忠已與告訴人謝松芸達成和 解,並據告訴人謝松芸於107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49頁、第66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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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