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95號
SCDM,106,易,795,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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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皓
指定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皓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張振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凌晨2 時許,先以衛生紙沾水黏車牌之方式遮蔽其母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再騎乘該重型機車前往其父位 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工作地點,拿取其父工作用之西瓜刀 1 把(未扣案),隨即攜帶該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並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四處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見新 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86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地處偏遠且店 內無顧客僅店員戴文軒獨自一人值班,因認有機可乘,遂戴 上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手持西瓜刀進入店內,先自貨架上 取得巧克力2 條,置放於結帳櫃臺上假意結帳,戴文軒刷下 貨物條碼並告以價格,張振皓佯裝拿錢隨即取出預藏之西瓜 刀平舉指向戴文軒臉部,對戴文軒恫嚇稱「開櫃檯」、「千 鈔拿來」,而以此脅迫手段,至使戴文軒因於凌晨時分一人 在店內值班之際遭壯漢持刀近身威脅致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 ,遂依張振皓指示,自櫃檯收銀機內取出店內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付張振皓張振皓得手後旋騎乘上 開機車沿西濱公路往北逃逸,途中經過某水溝時丟棄前開西 瓜刀。嗣經戴文軒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 得張振皓犯案時所著上衣1 件、口罩1 個、白布鞋1 雙、安 全帽1 頂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審判外之 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 同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振皓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恐嚇被害人 戴文軒交付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 其只是要嚇嚇被害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西瓜刀指向被害人戴文軒並恫嚇交付 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 庭、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69至 70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核 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29至30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 237 至241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8 月7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06 年8 月7 日偵查佐賴志清製作之偵查報告、涉 案車輛逃逸路線圖、蒐證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 至14頁、第31至36頁、第42至48頁、第49至59頁、第60頁 ),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屬實,並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7至40頁)。 至被告強盜時所攜帶之西瓜刀1 把雖未扣案,惟據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比劃其長度並經測量結果,其全長約43 公分(見本院字卷第237 頁),且依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觀之,該西瓜刀刀刃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械,倘持以 揮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 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強盜,改稱係恐嚇取 財云云,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害人發現被告持刀只後退一 步,但因為當時手邊沒有棍子所以沒有抗拒,當時被害人 只希望被告趕快離開,所以就依照被告指示把收銀台的錢 全部給被告,偵查中被害人也說當時被告持刀並沒有揮舞 ,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反抗的行為,足以證明被告即使 有持刀向被害人強取財物,但過程中並沒有讓被害人的身 體或心理達到不能抗拒的狀況,故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該 當等語。然查:
⑴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 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



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 ,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 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且刑法上之恐嚇取 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 ,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 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 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30年上字 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 之,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 (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 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 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 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 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 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 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 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 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 、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 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 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 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 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⑵被告騎乘以衛生紙沾水黏車牌之機車行經上開超商,竟 刻意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並手持全長約40餘公分 之西瓜刀,於凌晨2 時25分許進入僅被害人一人值班之 超商內,在結帳櫃檯前,平舉該西瓜刀指向被害人臉部 ,對被害人恫嚇稱「開櫃檯」、「千鈔拿來」等語,使 被害人依其指示自櫃檯收銀機內取出店內營業所得8000 元並交付,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其自進入店內迄至離去,僅在現場停留短短約 50秒之時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至24頁),且其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足認其既 有脅迫之強制行為在先,復有即時達到目的之取走行為 殿後,兩者間已存有緊密之結合因果關係,而與恐嚇取 財者有別。且被告平舉西瓜刀指向被害人臉部時,該西 瓜刀之刀尖距被害人臉部僅約30公分,距離甚為接近, 即使被害人於被告平舉西瓜刀嚇令交付千元鈔,被害人 後退一步後距離西瓜刀之刀尖亦僅約60公分,此據被害 人即證人戴文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 8 至239 頁),斯時被告手持之西瓜刀指向被害人臉部 ,而西瓜刀刀刃足以割裂、劃破人體皮膚、甚至傷及臟 器致命,亦屬眾所周知,被告復挑選凌晨時分犯案,並 於進入店內之前,先查看店內狀況,確認該店地處偏遠 、僅被害人一人而無其他店員或顧客在場,始行入內, 此亦為其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1頁),且被害人身後係 菸櫃,別無其他通道可供逃離,其手邊毫無其他足以反 抗被告之棍棒等物乙節,復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39 頁、第241 至242 頁),是綜觀被告行為之手 段、時間、環境、穿著、態度及使用兇器種類等情狀, 衡諸常情,被告於凌晨夜深人靜、店內僅被害人一人值 班、別無他人在場可即時馳援之際,突手持足以使人喪 命之西瓜刀進入店內,對僅相隔一櫃檯之距離且手無寸 鐵、無處可逃而立於孤立無援之境之被害人恫稱「開櫃 檯」、「千鈔拿來」,所施此等強制手段,依通常人之 心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 因此受到壓抑,此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為何張振皓拿著刀平舉對你,你就把錢全部給他了?) 因為那個錢不是我的,就想讓他趕快走,因為我會怕, 一定會怕,他有刀子我會怕,我怕他突然揮舞,我怕受 傷;(問:你當時心裡有想要去反抗嗎?)沒有,想也 不敢,怕受傷,而且店裡也沒有防身的武器,當時我手 邊沒有東西,只有菸,所以我也不敢反抗,如果有棍子 就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亦徵其係 因被告施前述脅迫手段,恐遭不測,為求自保,不敢反 抗,而依被告指示交付金錢,此核與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之心理狀態相符。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已足抑制 包括被害人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使其等之意思自由受 到壓抑,而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 從對被告為抵抗或反擊等舉措,自屬強盜而非恐嚇取財 ,縱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 生影響。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因受幻聽、幻覺之精神疾病 影響,而被迫去做違背被告意願之事,被告持續均有就醫 治療云云,並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經本院 調取被告就醫之醫院病歷並委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下稱桃園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 告符合物質濫用及智能不足之診斷,其涉案時雖有精神障 礙及其他心智缺陷,但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桃園療養院107 年5 月4 日桃 療司法字第第1075000686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至224 頁)。況由被告於行為前 尚可先在家以衛生紙沾水黏機車車牌,再騎乘已遮蔽車牌 號碼之機車鎖定本件地處偏遠且店內無顧客僅1 名店員值 班之便利超商,並穿戴安全帽及口罩以掩飾個人特徵、免 遭追緝,於行為後逃逸途中又慮及恐遭查獲,而特意將兇 刀棄置他處等情觀之,益證其於案發當日行為前、行為中 乃至行為後,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其病情並未影響其於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認其於行 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顯已足抑制被害人之 抵抗,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公訴人認應論以恐嚇取財既 遂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符合物質濫用及智能不足 之診斷,其涉案時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僅係未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 前述,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



7000元,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所強盜之財物非鉅,被 害人復陳稱:被告當時手持西瓜刀並未揮舞,於其交出全 部千元鈔後,被告就趕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 卷第237 頁、第239 頁),足見被告應非窮兇極惡、貪得 無厭之暴徒,是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觀之,其犯罪之情狀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持刀強盜超商 財物,固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超商之財產權益及社會 治安,然僅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所得財物非鉅,犯後 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 人損失,尚知悔悟,兼衡其在本案前僅於98年間僅有因妨 害風化案經判處拘役之前科、品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原從事幫廚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與父母兄 弟同住等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 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 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 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 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本件未扣 案之現金8000元係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所得,基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刑法第2 條修正之 立法理由參照),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7000元,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已將大部分犯罪利得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 情形,若再予沒收原物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 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供稱係其父所有,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或第三 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而欲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者, 難認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第3 項所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犯罪所用之物之要件,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上 衣1 件、口罩1 個、白布鞋1 雙、安全帽1 頂等物,僅屬 被告犯案時所著衣物,難認係直接供犯罪所用,自亦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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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