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11
、612、61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295號)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日超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日超與鄒一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7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0時至同年10 月31日上午8時間某時,攜帶口罩及不詳工具等物,一同 至戴瑞明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地0○0號住處 ,持該不詳工具破壞該住處2樓之白鐵拉門、打破該處落 地窗玻璃,以此方式侵入戴瑞明住處,竊取戴瑞明所有電 視機3台、喇叭2對、音響擴大機3台、無線麥克風2組、重 低音1台、吸塵器1台、桶裝瓦斯1桶、電鑽3組、除草機2 台、DVD影音播放器2台、氣壓機1台、桌上電腦1台、原木 椅4張、遙控飛機1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5萬元),得手 後,隨即一同逃離現場。嗣經戴瑞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葉日超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5時至 同年月17日上午5時30分間某時,由葉日超騎乘車號不詳 之電動機車搭載鄒一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 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桃園市龍潭區高平 派出所對面巷子某處出發,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465號 前時,鄒一帆見楊秋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以其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 )開啟上開車門、發動該車輛引擎,得手後,供鄒一帆代 步之用,並搭載葉日超,嗣經楊秋升報警處理,為警於 105年11月22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民安街前尋獲該車輛(業 由楊秋升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三)葉日超與鄒一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7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明知葉佳欣(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 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至竹北市某路段,所交付懸 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該車號原為F5-8971 號,係簡秀屘所有,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至下午18 時間,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前失竊 ;車號0000-00號車牌部分,另案調查中)係來路不明、 無合法證件表彰權利之車輛,應係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聯絡,共同收受而使用該自用小貨車,由鄒一帆駕 駛,搭載葉日超,供其等代步之用。嗣於105年11月18日 凌晨0時30分許,由鄒一帆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葉日超,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和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 車輛(已發還簡秀屘)、鑰匙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 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
被告葉日超前於101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2月4日確定,嗣經本院 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並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
1、查被告葉日超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共犯 鄒一帆共同竊得被害人戴瑞明所有之電視機3台、喇叭2 對、音響擴大機3台、無線麥克風2組、重低音1台、吸塵 器1台、桶裝瓦斯1桶、電鑽3組、除草機2台、DVD影音播 放器2台、氣壓機1台、桌上電腦1台、原木椅4張、遙控飛
機1台等財物,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部都是鄒一 帆拿走,其並未取得任何財物(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葉日超取走何部分財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葉日超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犯行,幫助竊 得、共同收受之物於偵查中已經分別返還予被害人楊秋升 、簡秀屘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吳玉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