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35號
SCDM,106,交訴,135,2018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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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第5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昀真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昀真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上午4 時 起,在新竹市北大路凱薩酒店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被告因 酒後晃神開錯路,沿新竹市中山路南下至牛埔路口右轉牛埔 路時,未注意告訴人林琦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其左前方之牛埔路口紅燈停等區停等,且因酒後控 制力變弱,於車輛右轉時,因轉彎幅度過大而不慎撞擊告訴 人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右上肢 及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害。被告肇事後,未留下協助救護即 離開車禍現場,惟於返回住處後,即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門派出所員警自首,並經警於同日上午7 時54分許測得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1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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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