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88號
SCDM,106,交易,588,201806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童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童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115047號燈桿前,適遇郭義雄將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前開地 點,並占用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部分車道,楊童遂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往左側偏移行駛進入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之對 向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 適有行人吳康達不經行人穿越道自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車道 路邊而強行穿越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之車道,猶逕自驅車前 行致撞擊吳康達吳康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骨折 與急性顱內出血及中樞衰竭、臉部外傷合併鼻腔大量出血、 胸部挫傷合併雙側多根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及右下肢外傷合併 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所造成之頭部及胸部鈍力 損傷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死亡。楊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 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康達之女吳苡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楊童及其辯護人就上 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童就其過失致死之犯行自白不諱,惟被告楊童與 其之辯護人均辯稱:本案郭義雄駕駛大貨車違規停車及被害 人吳康達違規穿越道路也是有過失,而且撞擊地點是在中清 路1段由北往南之車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童就其過失致死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 院卷第28頁、第75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苡寧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5頁 至第56頁、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駕駛郭義雄於警詢中證述(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31頁、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張苑玲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3頁,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鍾麗雅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7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證人郭義雄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檢驗報告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2月2日竹市警一 分偵字第1050024227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20 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 第76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有前開卷附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附卷足參,就上開規 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亦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吳康達 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骨折與急性顱內出血及 中樞衰竭、臉部外傷合併鼻腔大量出血、胸部挫傷合併雙側 多根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及右下肢外傷合併變形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因所造成之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死亡,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本件肇事地點為撞擊地點是在中 清路1段由北往南之車道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為閃避已占用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路寬3分之1臨時停 車而由證人郭義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遂向左側偏駛乙情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中清路 1段由北往南車道路寬為3.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4頁),則斯時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可供通行之寬 度僅餘2公尺多,參諸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之血跡係存留 在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內,且緊鄰該對向車道路 邊所繪設之白線,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 有明顯損害,此有編號4至8及編號10所示之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是綜合現場客觀跡證 、路面寬度與被告自行陳述之行車動線觀之,苟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在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內撞擊被害 人,則被害人所留存在現場血跡,應當出現在分向線附近才 是,豈會出現在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內,況中清 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已遭郭義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違 規占用路面寬度3分之1,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左側後照鏡存有損傷,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前,已然 侵入對向車道,從而,本件肇事地點,應係中清路1段由南 往北之對向車道,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案發現場前78公尺設有 行人穿越道一節,有前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可稽(見相字卷第24頁、第41頁),是以被害人欲穿越



道路時,更負有如上所述之注意義務,而依前述天候、路況 等情,當時並無使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害人竟於設有行 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不經行人穿越道而強行穿越 中清路1段,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堪認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未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卷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23日竹 苗鑑字第1060004264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107年4月24日路覆字第1070030934號函未見及此(見偵字 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7頁),遽認被害人就本案事 故無肇事因素,容有誤會。至證人郭義雄固有違規占用中清 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並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交 通違規,然被害人遭撞擊之地點為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之車 道,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郭義雄所占用之車道並非被 害人遭撞擊之地點,難認證人郭義雄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間具因果關係,前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2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264 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24日路覆 字第1070030934號函未見即此,徒以證人郭義雄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率論 證人郭義雄就本案亦有肇事因素,亦有未洽,辯護人及被告 執此認證人郭義雄亦有過失責任,自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2頁),所為合於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 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 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自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 ,念其事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惜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目前罹有糖尿 病、腎臟及心臟方面之慢性疾病之生活狀況,有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起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