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50號
SCDM,105,易,850,2018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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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桂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桂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桂雄吳帛翰(本院另行審結)、王 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 英毅、謝明宇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 市○○○路00號之新竹縣政府地下室B 棟停車場易服社會勞 動時,竊取如附表所示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工務處養護科之 物品。嗣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科長林東山於同日晚間5 時許, 發現上址所放置之宣傳品箱子被破壞,經清點後,發現春風 衛生紙一箱(120 抽×8 包×8 串)、啤酒45瓶(每箱24瓶 ,僅餘3 瓶)、牙刷牙膏禮盒24個(1 箱又4 個)、牙刷、 指甲剪、水杯(數量均不詳)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桂雄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徐桂雄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桂雄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徐桂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吳帛翰、王 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害人林東山於警詢時之陳述;㈣證人曾建明於偵查中之 證述;㈤被告徐桂雄與證人曾建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㈥社會勞動人簽到表翻拍照片1 張;㈦證人曾建明製 作之失竊地點監視器畫面摘要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訊據被告徐桂雄固不否認於105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新竹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 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 稱:我當天沒有從地下室拿任何縣政府的東西,我喝的酒是 我自己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桂雄於105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許,與同案被告吳帛 翰、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0號之新竹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為被告徐桂雄所不否認,並有社會勞動人簽到表翻拍照片 1 張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公訴人固以證人曾建明製作之失竊地點監視器畫面摘要(見 偵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記載「2016/1/29 10:00:49吳 伯(帛)翰和徐桂雄王明生一起走進去10:01:25一同走 出來」、「2016/1/29 10:12:34徐桂雄走進去10:14:39 走出來」、「2016/1/29 10:16:46徐桂雄走進去10:17: 19走出來」、「2016/1/29 10:59:10徐桂雄走進去」、「 11:01:28徐桂雄走出來」等情,佐以被告徐桂雄於偵查中



供稱有看到同案被告吳帛翰拿指甲刀、水杯等物品等語(見 偵卷第136 頁)及同案被告蕭文輝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徐桂雄 說那是競選的贈品可以拿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認定被告 徐桂雄有本件竊盜之犯行。然查,上開失竊地點監視器畫面 摘要係記載被告徐桂雄出入失竊地點,此與被告徐桂雄於偵 查中供稱有看到同案被告吳帛翰竊取指甲刀、水杯等物品並 不衝突,以上開情節遽認被告徐桂雄亦有竊取上開物品,尚 嫌速斷;再者,同案被告蕭文輝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徐桂雄說 那是競選的贈品可以拿等語與被告徐桂雄本人有無參與竊取 該等物品係屬二事,且同案被告蕭文輝於偵查中(同一次訊 問)亦供稱沒有看到被告徐桂雄拿新竹縣政府的物品等語( 見偵卷第120 頁)。
㈢公訴人又以被告徐桂雄於105 年2 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證人曾建明稱「我拿的都是小東西」等語之對話紀錄(見他 卷第8 頁)及證人曾建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徐桂雄有請之前的社會勞動人賴鏡澄打電話給我,跟我說 能幫的就幫,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我說不可能,事情都到 地檢署了,怎麼可能解決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5 6 頁),推認被告徐桂雄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就此部分, 被告徐桂雄辯稱:我說「我拿的都是小東西」是指我拿的都 是證人曾建明給的小東西,證人曾建明之前有給我口罩、有 縣政府字樣的環保購物袋,環保購物袋是證人曾建明在倉庫 給我的,當時還有賴鏡澄在場,我的意思是東西都是證人曾 建明給的,我跟證人曾建明要,證人曾建明就給我了,不是 指放在那邊的失竊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本院卷第16 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審酌被告徐桂雄在以通訊軟體LINE 向證人曾建明稱「我拿的都是小東西」等語後,隨即又稱「 我絕對不會去拿處長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8 頁),且證 人曾建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賴鏡澄在本案發生前有跟我 要過環保購物袋,我有隨手給他一、兩個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 頁),可認被告徐桂雄所述,並非顯然無稽,在欠缺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逕以「我拿的都是小東西」等語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徐桂雄本件竊盜犯行,顯 有疑義;此外,案外人賴鏡澄縱有為被告徐桂雄向證人曾建 明表示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然當時案件尚在偵查中, 各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嫌疑均尚待釐清,被告徐桂雄實際上確 實面臨未來不確定之訴訟程序,在被告徐桂雄始終否認犯罪 之情況下,尚難以前揭事實推認被告徐桂雄有為本件竊盜行 為。
㈣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



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僅有拍攝到被告徐桂 雄中午外出購買午餐、提著環保購物袋走動等畫面,均未見 被告徐桂雄有何竊取物品之情形,其中「檔案:CAM11_0000 000000 0000_00000000.avi之11:46:50~11:46:57」及 「檔案:CAM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avi 之11:55: 22~11:55:33」部分雖有拍到被告所提環保購物袋有突出 之情形,然被告徐桂雄已解釋袋內係裝其自己至全家便利商 店購買的2 瓶酒,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日期:2016年1 月 29日、時間:11:38:50)及警員溫至中製作之偵查報告各 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頁、第108 頁),時間點亦相符 ,堪以採信;另「檔案CAM1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av i 之14:36:56~14:37:17及14:37:54~14:38:00」 部分雖亦有拍攝到被告徐桂雄所持環保購物袋袋體有被撐大 之情形,然此畫面拍攝時間為下午2 時許,距離上開被告徐 桂雄靠近失竊地點之時間即上午10時許已約4 個小時,2 者 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實有疑問;況且,公訴意旨始終未能特 定被告徐桂雄究竟竊取何種物品,縱使依被告徐桂雄所稱「 我拿的都是小東西」等語(詳上述)勉強認定被告徐桂雄竊 取的是所謂「小東西」,則被告徐桂雄為何不將所謂「小東 西」於中午外出購買午餐時攜出?又為何要將所謂「小東西 」特地放在環保購物袋中走動而不直接放在衣物口袋內即可 ?且既稱「小東西」,放在環保購物袋內是否真會造成袋體 撐大?凡此種種,均無從使本院對公訴人所稱被告徐桂雄之 環保購物袋內所裝即為當天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工務處養護 科失竊物品之說法達到無合理之懷疑;此外,於本院勘驗時 在場之證人曾建明亦證稱:(問:就今日勘驗的所有監視器 畫面,你能否確認被告徐桂雄當日有無竊取東西?)沒辦法 確認,連有沒有竊取都沒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 )。據此,本院實難遽認被告徐桂雄於105 年1 月29日上午 1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新竹縣政府地 下室停車場易服社會勞動時,有何竊取新竹縣政府勞工處、 工務處養護科管領之物品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徐桂雄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竊盜 行為,而逕以加重竊盜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徐桂雄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徐桂雄 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徐桂雄犯罪,自應 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編號│竊盜者│所竊盜物品 │
├──┼───┼──────────────┤
│ 1 │吳帛翰│保鮮盒7個、指甲剪10個、牙刷3│
│ │ │支、馬克杯3個 │
├──┼───┼──────────────┤
│ 2 │張英毅│牙刷3支、保鮮盒4個、3瓶酒 │
├──┼───┼──────────────┤
│ 3 │蕭文輝│保鮮盒約5、6個、牙膏2、3條 │
├──┼───┼──────────────┤
│ 4 │謝明宇│指甲剪3個、購物袋2個 │
├──┼───┼──────────────┤
│ 5 │王明生│保鮮盒2個 │
├──┼───┼──────────────┤
│ 6 │徐桂雄│不詳物品 │
└──┴───┴──────────────┘
附件:
(一)勘驗標的:編號「10」光碟乙片(置於偵卷封底牛皮紙袋 之新竹縣政府信封袋內)
勘驗結果:共有24個檔案,均僅有影像,無聲音。 畫面日期均為:01/29/2016
以下僅就被告徐桂雄相關進出停車場畫面之檔案為勘驗記 載。
1、檔案:CAM1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avi 畫面時間:11:16:18~11:40:50,共24分33秒。11:27:47~11:28:03
徐桂雄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往畫面左方,右手拿著1 把撐開的傘,隨後消失於畫面左方中。




2、檔案:CAM1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avi 畫面時間:11:40:51~12:05:25,共24分34秒。11:46:20~11:46:36
徐桂雄從畫面左方出現走往畫面右方,右手拿著1 把直傘、左手拿著2個袋子,然後消失於畫面右方。
11:50:00~11:50:06
徐桂雄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畫面左方走去,手上無任何物品,然後徐桂雄消失於畫面中。
11:50:34~11:50:39
徐桂雄又畫面左方出現走往畫面右方,在其行進中可見其左手上拿有1 個白色物品,不久後徐桂雄消失於畫面中。3、檔案:CAM1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avi 畫面時間:14:35:25~15:00:23,共24分34秒。14:36:56~14:37:17
徐桂雄由畫面右上方柱子旁出現,穿過中間橫排停放的車輛間隙走往畫面左方,在其行進中可見其左手上拿有1 個環保購物袋,該袋體有被撐大的情形,不久後徐桂雄消失於畫面中。14:37:54~14:38:00
徐桂雄由畫面左方出現畫面右方走去,在其行進間可見其左手拿有1 個環保購物袋,該袋體有被撐大的情形,不久後徐桂雄消失於畫面中。
(二)勘驗標的:編號「11」光碟乙片(置於偵卷封底牛皮紙袋 之新竹縣政府信封袋內)勘驗結果:共有23個 檔案,均僅有影像,無聲音。
畫面日期均為:01/29/2016
以下僅就被告徐桂雄相關進出停車場畫面之檔案為勘驗記 載。
1、檔案:CAM1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avi 畫面時間:11:13:36~,共26分10秒。11:27:14~17:27:22
徐桂雄背對著鏡頭、右手拿著1 把撐開的雨傘及1 個折疊的物品(應是環保購物袋),左手拿著1 件黃色毛巾,由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往畫面上方,隨後消失於畫面上方。
11:27:29~11:27:35
徐桂雄出現於畫面上方,其右手撐著1 把雨傘、左手邊走邊拉著身上外套的拉鍊,往畫面左下方走去,隨後消失於畫面中。2、檔案:CAM1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avi 畫面時間:11:39:45~12:06:07,共26分21秒。11:46:50~11:46:57
徐桂雄背對著鏡頭、右手拿著1 把雨傘,左手拿著1 個裝有便當



盒的塑膠袋及1 個不透明之購物袋,由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往畫面上方,並可見該購物袋體有突出的情形。徐桂雄隨後消失於畫面上方。
3、檔案:CAM1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avi 畫面時間:14:18:07~14:44:32,共26分25秒。14:34:50~14:34:56
徐桂雄出現於畫面上方,左手提著1 個環保購物袋,在其走過程中,可見該購物袋體成扁平的狀態,隨後徐桂雄往畫面左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三)勘驗標的:編號「13」光碟乙片(置於偵卷封底牛皮紙袋 之新竹縣政府信封袋內)勘驗結果:共有29個檔案,均僅 有影像,無聲音。
畫面日期均為:01/29/2016
以下僅就被告徐桂雄相關進出停車場畫面之檔案為勘驗記 載。
1、檔案:CAM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avi 畫面時間:11:21:27~11:40:19,共18分53秒。11:35:00~11:35:04
徐桂雄左手拿著1 個折疊的物品由畫面右方出現走往畫面左方,然後消失於畫面中。
11:35:45~11:35:54
有1 名男子(下稱A 男)由畫面右方出現走往畫面左方,約2 秒後,徐桂雄左手拿著1 件黃色衣物、右手拿著1 把撐開的傘及1個折疊的物品(應是購物袋),由畫面左方出現走往A 男方向,徐桂雄將左手上的黃色衣物交給A 男後,隨即轉身走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A男亦折返走往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2、檔案:CAM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avi 畫面時間:11:40:20~11:59:13,共18分53秒。11:55:22~11:55:33
徐桂雄右手拿著1 把直傘、左手拿著1 個裝有便當盒的塑膠袋及1 個環保購物袋出現在畫面左方走往畫面中間,在其行走中可見該購物袋體有被撐大、突出的情形,隨即徐桂雄轉進畫面中間的通道中行走、再往畫面上方的左方通道轉過去,然後消失於畫面中。
11:57:55~11:58:03
徐桂雄由畫面上方的通道處出現走往畫面下方、再轉往畫面左方走去,然後消失於畫面中。於其行走過程中,可見徐桂雄手上並無拿任何物品。
3、檔案:CAM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avi11:59:24~11:59:34




徐桂雄出現於畫面左方走往畫面中間通道處、再轉往畫面上方的左方通道轉過去,然後消失於畫面中。於其行走過程中,可見徐桂雄手上並無拿任何物品。
4、檔案:CAM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avi 畫面時間:14:30:30~14:49:23,共18分53秒。14:42:57~14:43:11
徐桂雄左手拿著1 個環保購物袋出現於畫面上方走往畫面中間通道處,然後再轉往畫面左方走過去、消失於畫面中。於其行走過程中,可見其手上之購物袋體呈扁平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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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