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71號
PCDA,107,交,27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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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黃蕙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 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板橋端)時,為在該處設 路檢勤務管制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 員攔停查證身分,並於查證過程中見原告身上掉出一包毒品 海洛因,遂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內並採集尿液檢體,因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 員遂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騎乘重機車」之違規事實,於 104 年12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 月30日前(郵寄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且寄存於青年郵局),並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8 月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3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 年11月2 日23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大漢橋路段時,受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臨檢盤查 ,警員查獲其身上持有毒品,致遭裁罰6 萬元罰鍰。(二)警員盤查時並未在現場對伊實行施用毒品檢測;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伊雖因身 上持有毒品移送偵辦,採集尿液檢送,於回溯96小時內, 均能檢測出毒品反應,反觀若無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認定伊在受檢盤查時, 有任何涉嫌施用毒品之違法行為。
(三)再查,伊是為配合警員執勤之便,自願停車接受盤查應檢 ,而非涉及違規行為、阻礙交通或使人傷亡之情事才遭攔 檢盤查,苟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顯有失出失入之情 形,故被告對原告裁罰部份,依比例原則欠缺公平、正義 性,實難令人信服。
(四)次查,原告係駕駛普通機車,與被告記載違規事由係指「 汽車駕駛」有明顯失誤,且執勤警員應對此項有涉及違規 罰則,有先行告知原告之義務,然警員未先行告知勸阻, 恐已涉有違法取締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執勤警員涉有違法取締之行為,被告 所為處分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並請考量原告目前身 在桃園龍潭女子監獄服刑中,並無收入來源,日常生活所 需均靠家人接濟,亦無法參加講習,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以保權益。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 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 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又「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亦見明文。
(二)依原舉發單位之函復附件所載,於舉發當時,員警已搜索 查扣疑似毒品1 包,且事後之驗尿結果亦顯示原告於駕駛 當時體內仍有毒品殘留,違法事證明確,並有員警製作之 調查筆錄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並非吸食毒品後駕車云云;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 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 ,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 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 反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 之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 吸食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本件驗尿結果依原告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檢測濃度分別為5040ng /mL 、00000n g/mL 、23140ng/mL、1960ng/mL ,是認原 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顯示原告於舉發當 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顯可能影響駕駛,已對他用路 人造成危險,自應依法處罰,本處裁決並無違誤。(四)再查原舉發單位函復中,員警以敘明當日係執行路檢勤務 ,並於攔查原告時查獲毒品,與原告當時是否違規並無關 連,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五)續查原告主張係騎機車而非駕駛汽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條 文之汽車一語,實已包含機車在內。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23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板橋端)時,為在該處 設路檢勤務管制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 警員攔停查證身分,並於查證過程中見原告身上掉出一包毒 品海洛因,遂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內並採集尿液檢體,因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警員乃於104 年12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郵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且 寄存於青年郵局〉(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8 月確定)一節,業為二造於起訴狀、答辯狀所 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送達證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5 月 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11063號函影本1 份、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11月份第1 週強化治安路 檢勤務規劃簽呈及規劃表影本1 紙、調查筆錄影本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紙、扣 押物品收據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2 幀、毒品及測試照片 影本2 幀(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 101 頁、第102 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115 頁至第12 3 頁、第125 頁、第126 頁)及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查詢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二)本件舉發程序有 無原告所指之瑕疪?(三)原處分作成時,是否業經合法舉 發?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 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 條第8 款、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緣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23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板橋端)時,為在 該處設路檢勤務管制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警員攔停查證身分,並於查證過程中見原告身上掉 出一包毒品海洛因,遂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內並採集尿液檢 體,因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警員乃於104 年12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 有「駕駛汽車(包括機車)經測試檢定而有吸食毒品」之 違規事實核屬明確。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乃 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 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二者,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 ,且不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 施用毒品」為限;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既已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則原告所駕駛者雖係號普通重型機車,仍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所規定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 規事實,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 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 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 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 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 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 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定有明文。是本件舉發固非屬攔查後當場予以製單之舉發 ;然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 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為 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 攔查後即能當場予以確認並舉發,故於前開需經鑑定是否 有施用毒品行為時,本於同一情況及理由,應得類推適用 「肇事舉發」或逕認屬「職權舉發」,是原告以警員未當 場實行施用毒品檢測而質疑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亦無可採 。
3、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 」機關各司其職,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 要屬無疑,而此所指「舉發」程序之完成當以合法送達為 必要,亦不待言。然查: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是否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合法送達原告一節,觀乎 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回證,可知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105 年1 月4 日郵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 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青年郵局」;惟 原告自96年6 月27日起,其戶籍地即自「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遷徙至「臺北市○○區○○路 00號0 樓之0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見本院 卷第127 頁、第129 頁)附卷可稽,且原告於104 年11月 3 日之調查筆錄中亦陳明其戶籍地及現住地同為「臺北市 ○○區○○路00號0 樓之0 」(見本院卷第115 頁)。據 此,足認原處分作成時,本件舉發程序因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而尚未完成,則原處分 遽予裁決,核非適法。
六、從而,原告否認違規事實固無可採;惟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前即作成原處分,洵屬違 誤,而無可維持,故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是否於程序補正後改為裁決 ,則應由被告本於職責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 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 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 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 ,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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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