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王郁婷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李宥彤
訴訟代理人 李文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7年4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繼承其父親王明耀(因病逝世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104年10月15日登記完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詎料,被告竟以「原告父親即王明耀為伊男女朋友關係,生 前同意及所有繼承人皆允許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錄影內容 」云云拒絕自下開原告律師函通知後搬遷,而查原告父親即 王明耀病逝前錄影內容雖有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但是 亦有敘述原告得隨時將該系爭房屋收回自由使用,故原告遂 委請李漢鑫律師於106年12月15日以(一O六)憲字第106120 4號律師函催請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故自律師函通 知起被告即為無權占有,期間兩造雖數度有和解協商,惟仍 破局而拒絕搬遷,是不得已提起本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訴訟。
㈢縱認被告與王明耀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由原 告與王明耀之其他繼承人王禹傑、王姿婷繼承該使用借貸契 約,惟原告早於106年12月15日以前開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並提起本訴,真意係要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其他繼承人王禹傑、王姿婷亦共同授權原告向被告 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授權書可證(原證7) 。職是,被告與王耀明間該使用借貸契約已因繼承人上開律 師函、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另再以原告107年3月30日所提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㈣查系爭房屋同地段區域租金行情每坪每月均價約新臺幣(下 同)628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可證,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132.61平方公尺即40.11坪,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約為25,189元(計算式:628元×40.11坪=25,189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189元與 原告。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189元。
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未爭執,也非無返還 意願。被告與王明耀(原告之父親)係男女朋友,二人平日 即與王母及王明耀之三名兒女共同生活於汐止住處,偶而二 人亦到系爭房屋過兩人世界。王明耀與被告之家人亦頻繁互 動,經常一同出遊,大年初二也與被告一同回娘家與家人相 聚。二人感情甚篤,原本預計結為夫妻,詎料王明耀於101 年11月22日檢驗罹癌,因不忍被告將來成為寡婦,乃暫緩結 婚一事,專心化療,住院開刀期間,被告均不離不棄陪伴身 旁照顧,無奈天不從人願,王明耀不敵病魔於103年11月28 日病逝。王明耀許是有感於自己將不久於人世,期間開始交 代其子女財產一事,並多次囑咐其長子慢慢提領現金交付被 告,以期能好好照顧被告未來生活。
㈡王明耀乃一名事業有成之男子,之所以未事先安排好被告的 生活,與其生性節儉之個性有關,一方面係為避免被告被課 徵贈與稅,二方面也因相信其子女會遵其遺願好好照顧被告 。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僅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 日後有何打算,即逕寄律師函通知搬遷事宜,又拒不接電話 或見面相談,被告自始無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意思,僅係待原 告及其兄姊三人繼承其父親王明耀遺產後,履行其父親再三 交代子女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方有資力搬離並返還該屋
。孰知被告一等再等,迄今仍未收到任何現金,即遭原告逼 迫遷讓系爭房屋,原告僅請律師轉述待其搬離該屋後始交付 現金200萬元,惟被告自與其父親王明耀交往後即共同居住 生活,相關開支亦由王明耀給付,突接獲搬離通知,實無資 力負擔搬遷費用,乃要求原告先行給付200萬元或部分金錢 ,方有能力搬離,卻遭原告斷然拒絕,並告知將提起訴訟。 被告乃一名單純家管,與社會脫節已久,頃接獲律師函後終 日惴惴不安,且律師助理一日數通電話催促搬離,被告懇請 能否見面相談,均無下文。被告因害怕如律師函所述涉及刑 法竊占罪嫌,於經濟拮据下仍重金委聘施立元律師代為溝通 ,祈求化解雙方誤會,然亦石沈大海。
㈢被告現居住之系爭房屋係位於新莊副都心重劃區內,該地段 新建案甚多,而系爭房屋之社區共有294戶,然停車場停車 率未達四成,據管理員表示僅有三成住屋率,又新莊副都心 建案空屋率據新聞報導高達近八成,並以現今經濟不景氣狀 況,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或出租均不易,又即便系爭房屋未有 人居住,每月仍需繳納管理費,是被告不僅未損害原告利益 ,且每月為系爭房屋繳納管理費5,270元。 ㈣被告自搬進系爭房屋後,每月按時繳納水電費、管理費等, 無拖欠費用損及原告權益事情,且本事件係因被告經濟窘迫 無法立即搬遷返該屋所致,又本事件原無提起訴訟之必要, 懇請酌量兩造財力懸殊,同情被告係經濟弱勢一方,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㈤原告代理人107年3月30日庭訊陳述被告恐嚇、威脅原告並非 事實,被告僅委請施立元律師轉達其兄長,若不遵從其父親 王明耀遺願,將考慮是否告發其公司逃漏稅及購買發票一事 ,此與刑法上之恐嚇、威脅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是王明耀深 愛的人,系爭房屋原係王明耀購置投資用,後為與被告共同 居住而裝潢改為自住,非原告所述被告與王明耀間有房屋使 用借貸契約之關係。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係王明耀 交代大家一同錄影、錄音,因被告忙於照顧王明耀,無法手 持手機錄影,僅將手機放置於桌上以錄音方式為之,因此內 容較原告及其兄姊3人完整,且此份完整之錄音內容被告亦 曾PO於王明耀家族LINE上,其兄姊妹3人亦應該擁有。又錄 音內容係連續無間斷,且為王明耀本人聲音,其真實性應無 庸置疑,後段內容王明耀之所以未特別交代錄影、錄音,係 因相關內容其於平日即反覆交代子女,此由證二錄音譯文內 容第3頁第5、6、7行王明耀交代長子「台新有沒有再領?有 。慢慢領給宥彤」、及倒數第5、6、7、8行「你六百四要去 領給宥彤,慢慢領給他,現在一點一點領,這樣應該是短期
前十五年會享受很好,只是還沒有房子該怎麼辦,那先住新 莊(即系爭房屋)好了好不好,接下來十五年你就不用,一 年花個一百萬也用不完,不可能一年花一百萬元,不可能一 個人一年花一百萬」等語即可證之。
㈥被告係向原告及其兄姊3人爭取王明耀生前留給被告之房產 及現金,非向原告及其兄姊要錢,王明耀生前留有上億家產 、房產及公司給其3名子女,被告不懂為何王明耀已留有大 額遺產給其兄姊妹3人,而其還要違背父親遺願,百般刁難 被告。王明耀生前即向被告承諾,他將留有房產及現金供被 告後半輩生活無虞,惟房子一事因為心中有個檻過不去,因 此尚未想好,因為系爭房屋充滿二人共同生活的點滴,其目 前尚無法坦然接受日後若被告另覓良緣與未來夫婿同住於系 爭房屋,因此或許不留有房屋但肯定會留有大筆現金給被告 另外購置房產,絕不會讓被告沒有房子住。此由王明耀大女 兒在王明耀出殯後不久安慰被告LINE之留言即可證明王明耀 生前即有安排被告日後的生活。
㈦被告與王明耀交往期間,尤其論及婚嫁時常遭其家人懷疑用 心,王明耀逝世後更甚。試問王明耀乃白手創立耀崴公司之 負責人,又經歷過二段婚姻,其不但年長於被告,又以其學 識經歷豈會識人不清?王明耀不但言談風趣幽默,且對被告 一片真心,時常攜被告及被告2名子女一同國、內外旅遊, 並與被告的家人及子女多有往來。而被告若非對王明耀真心 付出,如何能在2年多的抗癌化療期間不離不棄?被告遲至 今日未拿到任何王明耀留下的錢財,期間也多次心灰意冷想 放棄,然王明耀的友人對於其子女的作法也深感不可思議, 多次鼓勵被告提起勇氣,相信王明耀在天之靈也希望被告繼 續官司,拿到他特意留下的生活費。被告時常憶起王明耀, 每每思及王明耀斷氣那一刻,其子女呼喊他均無反應,惟被 告與他對話時眼淚瞬間流下,方給被告一絲絲希望,相信王 明耀在天一定也希望被告全力爭取他要給被告的保障。 ㈧王明耀雖有過二段婚姻,惟均以離婚收場,第一段婚姻係由 王母主導,第二段婚姻即原告之母,二人係於社交場合結識 ,其間之恩怨糾葛每每使王明耀憶及心中即憤恨不平,在王 明耀住院後期,原告之母曾透過原告向王明耀表示想來醫院 探視,原遭王明耀拒絕,經被告勸導放下心中仇恨,王明耀 方同意原告之母探視,談論此事時原告亦在場。被告係王明 耀主動追求並期望廝守終生的人,且被告不僅對王明耀照顧 有加,還幫忙化解原告父母多年之恩怨,原告不感念被告, 又否認其父親留有房產給被告之事實,著實讓人痛心疾首, 子女居然遺背其父親生前多次交代之遺願,相信此乃王明耀
始料未及。
㈨被告很不願相信本次官司係王明耀子女作為,王明耀在世時 ,被告與其朝夕相處共同居住生活,王明耀大女兒結婚、兒 媳生子,被告均以家屬身分贈送黃金飾品,又王明耀之告別 式其子女亦主動提議讓被告以護喪妻身分祭拜。王明耀過世 後2年半,被告仍與其家人保持良好互動,每逢年節王母亦 致電給被告要被告回去祭拜祖先,除夕也一同相聚,直至10 6年6月中旬,王明耀長子突告知公司已退出被告薪資所得, 被告不解,被告原本就沒有領公司薪水,何來退出薪資?至 7月初被告查覺有異,詢問王明耀長子其健保是否仍掛在公 司名下,才知健保亦已被退出。被告頓時心生惶恐,因2年 半來一直等不到王明耀交代3名子女要給被告的錢。被告20 多年來不曾上過班,也沒有一技之長,因經濟即將陷入困境 ,方提起勇氣向孩子詢問,無奈卻遭提起訴訟。 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父親王明耀所有,王明耀於10 3年11月28日因病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並已於104 年10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房 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㈡被告主張:被告與王明耀為男女朋友關係,王明耀生前同意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4頁),並有被告所提103年9月25日王明耀生前錄音之錄 音檔光碟一片,及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被證12、被證2;見 本院卷第209頁、第87至91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上開譯 文與上開錄音檔內容相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 。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原告主張:王明耀生前雖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但是由 前開103年9月25日王明耀生前錄音內容,王明耀表示若原告 有需用時,被告即應返還,故原告現需系爭房屋作為生活起 居自用,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被告則以:依前開王明耀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可無條件 一直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有占用權源。且被告要先拿到王 明耀要留給被告的金錢,被告才能搬遷,但王明耀要其小孩 領給被告之640萬元,王明耀的孩子都沒有領給被告,原告 另有數間房屋,不知為何突然要使用系爭房屋等前揭情詞為
辯。
2.查系爭房屋原為王明耀所有,於王明耀過世後,始由原告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王明耀生前同意被告居住於 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明耀與被告間顯 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因此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於王明耀過世後,即應由王明耀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民法 第1148條規定參照),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被告即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此並有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參照。 3.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 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 止權)。本件被告抗辯王明耀生前同意其得無條件一直使用 系爭房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所提王明耀生前 於103年9月25日之錄音檔,其內容略以:「…王明耀:開始 喔,今天中華民國103年9月25號,我的名字叫做王明耀,… 我現在很清醒,我是耀崴科技的負責人,我的身分證號碼是 …,出生年月日是…,今天所有的親人都在這裡,三個,一 個兒子,兩個女兒,一個媽,還有我最愛的老婆,還有媳婦 ,還有女婿。…。那宥彤,我的我的最好最好最愛的人,李 宥彤小姐,如果她沒有嫁出去前,你們都要好好的照顧她。 …新莊中央路710號4樓,新莊中央路710號4樓,她可以無條 件的使用,但是水電費她會自己繳,有一些稅金她那邊有多 少錢,因為是個人的,那邊多少錢她會自己繳,但是她可以 無條件一直使用,除非你們有任何的目的,在幾年以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上開錄音內容應為王明耀 生前於103年9月25日,在其意識清楚,且全體家人與兩造均 在場之情形下,所自主錄音以交代上開在場人之事項。則依 王明耀之意思,被告雖可無條件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幾 年以後,如其全體繼承人有任何的目的,即可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取回系爭房屋甚明。是王明耀與被告間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契約,乃係有約定終止事由即約定終止權甚明。且系爭 房屋其後係由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則原告謂 其現需系爭房屋作為生活起居自用,自符合王明耀上開所述 之目的,因此王明耀之全體繼承人即得以此事由終止與被告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4.再按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 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復民法第258條第1、2項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 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 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其 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 可分性。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禹傑、王姿婷三人為王耀明 之全體繼承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王明耀前開錄音 內容陳稱其有3名子女可證,而堪信為真。又王明耀前開錄 音內容中並未表示原告一人有單獨終止與被告間系爭房屋使 用借貸契約之權限,因此,原告雖曾單獨委託律師於106年 12月15日以(一O六)憲字第1061204號律師函(原證5;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催請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然於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合法終止前,原告即請被告遷離系爭房 屋,已於法不合。縱認原告該函真意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惟依上說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又王禹傑、王姿婷 嗣已於107年3月27日出具授權書與原告,上載授權原告以任 何形式或訴訟向被告為終止被繼承人王明耀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取回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此有原告所 提授權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告於107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授權書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主張以該書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 本已於同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則應認王 明耀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於107年3月30日始合法終止而自是日起失其效力。 5.職是,被告與王明耀之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契約,既已於107年3月30日合法終止而失效,則其後被告即 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為無權占用。因 此,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
6.至被告另抗辯:王明耀生前有表示要留錢跟房屋給被告,並 要其子女領640萬元與被告。被告不是不願搬遷,是沒錢搬 離,並沒有占有系爭房屋的意圖。被告主張要先拿到640萬 元,被告才能搬離等節(見本院卷第134、135、217頁)。 經查:雖於前開被告所提錄音檔中,王明耀確有向其子女表 示:「台新有沒有再領?」,王禹傑回稱:「有」,王明耀 :「慢慢領給她,給宥彤」…,王明耀:「你六百四要去領 給宥彤,慢慢領給她,現在一點一點領,這樣應該是短期前 15年會享受很好,只是沒有房子該怎麼辦,那先住新莊好了
好不好…接下來15年你就不用,一年花個一百萬也用不完, 不可能一年花一百萬,不可能一個人一年花一百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錄音內容之真正 ,惟主張:640萬元不是一次領取,是慢慢給,已經有先給 30萬元,但這部分應該由被告另訴請求,與本件原告的請求 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而按民法第2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 旨可參。本件被告係基於與王明耀生前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於王明耀生前另允諾交代其子女提領 640萬元款項與被告,則為另一贈與契約關係,王明耀之全 體繼承人因繼承而依該贈與契約所負交付贈與物與被告之義 務,與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系爭房屋 義務間,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兩者並無對價關係 。被告無從以王明耀之子女尚未交付王明耀生前交代贈與被 告之物作為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同時履行抗辯。且由王明 耀前開錄音內容,王明耀並未表示於被告收到640萬元以前 ,其子女不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亦即該約定終止權之行使並未附有應先交付被告640萬元 之條件。因此,被告抗辯其非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係要待其 拿到640萬元才能自系爭房屋搬遷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建物,亦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建物所有權人之損 害,自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自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之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而為無權占有,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7年3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無理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為限,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6,412.12平方 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50/10萬,系爭土地107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房屋建築完 成日期為102年4月15日,106年4月17日估定價額為6,555,05 1.4元、107年4月17日估定價額為6,442,999.2元,此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07年4月18日新北地價字第1070711600號函及 該函檢附之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1至165頁)。再參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新莊副都心重劃 區內,週遭新大樓林立,附近有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 新北市特二號快速道路、桃園機場捷運新莊副都心站,生活 機能尚稱便利,惟附近空屋率偏高,有被告所提新聞報導4 紙可稽,並有GOOGL網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第2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受有依前述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年息3%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適當。原告主張逕依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25 ,189元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難 認有據。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3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逾下列範圍之 請求,即無從准許:
⑴107年3月31日至107年4月16日止(共17日)為10,890元﹝計 算式:(6412.12㎡×350/10萬×55,200元+6,555,051.4元 )×3%×17/365=10,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7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 金額為19,205元﹝計算式:(6412.12㎡×350/10萬×55,20 0元+6,442,999.2元)×3%÷12月=19,20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90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19,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本件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此項請求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此項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