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7號
PCDV,107,重訴,77,201806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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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王郁婷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李宥彤
訴訟代理人 李文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7年4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繼承其父親王明耀(因病逝世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104年10月15日登記完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詎料,被告竟以「原告父親即王明耀為伊男女朋友關係,生 前同意及所有繼承人皆允許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錄影內容 」云云拒絕自下開原告律師函通知後搬遷,而查原告父親即 王明耀病逝前錄影內容雖有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但是 亦有敘述原告得隨時將該系爭房屋收回自由使用,故原告遂 委請李漢鑫律師於106年12月15日以(一O六)憲字第106120 4號律師函催請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故自律師函通 知起被告即為無權占有,期間兩造雖數度有和解協商,惟仍 破局而拒絕搬遷,是不得已提起本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訴訟。
㈢縱認被告與王明耀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由原 告與王明耀之其他繼承人王禹傑、王姿婷繼承該使用借貸契 約,惟原告早於106年12月15日以前開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並提起本訴,真意係要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其他繼承人王禹傑、王姿婷亦共同授權原告向被告 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授權書可證(原證7) 。職是,被告與王耀明間該使用借貸契約已因繼承人上開律 師函、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另再以原告107年3月30日所提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㈣查系爭房屋同地段區域租金行情每坪每月均價約新臺幣(下 同)628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可證,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132.61平方公尺即40.11坪,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約為25,189元(計算式:628元×40.11坪=25,189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189元與 原告。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189元。
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未爭執,也非無返還 意願。被告與王明耀(原告之父親)係男女朋友,二人平日 即與王母王明耀之三名兒女共同生活於汐止住處,偶而二 人亦到系爭房屋過兩人世界。王明耀與被告之家人亦頻繁互 動,經常一同出遊,大年初二也與被告一同回娘家與家人相 聚。二人感情甚篤,原本預計結為夫妻,詎料王明耀於101 年11月22日檢驗罹癌,因不忍被告將來成為寡婦,乃暫緩結 婚一事,專心化療,住院開刀期間,被告均不離不棄陪伴身 旁照顧,無奈天不從人願,王明耀不敵病魔於103年11月28 日病逝。王明耀許是有感於自己將不久於人世,期間開始交 代其子女財產一事,並多次囑咐其長子慢慢提領現金交付被 告,以期能好好照顧被告未來生活。
王明耀乃一名事業有成之男子,之所以未事先安排好被告的 生活,與其生性節儉之個性有關,一方面係為避免被告被課 徵贈與稅,二方面也因相信其子女會遵其遺願好好照顧被告 。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僅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 日後有何打算,即逕寄律師函通知搬遷事宜,又拒不接電話 或見面相談,被告自始無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意思,僅係待原 告及其兄姊三人繼承其父親王明耀遺產後,履行其父親再三 交代子女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方有資力搬離並返還該屋



。孰知被告一等再等,迄今仍未收到任何現金,即遭原告逼 迫遷讓系爭房屋,原告僅請律師轉述待其搬離該屋後始交付 現金200萬元,惟被告自與其父親王明耀交往後即共同居住 生活,相關開支亦由王明耀給付,突接獲搬離通知,實無資 力負擔搬遷費用,乃要求原告先行給付200萬元或部分金錢 ,方有能力搬離,卻遭原告斷然拒絕,並告知將提起訴訟。 被告乃一名單純家管,與社會脫節已久,頃接獲律師函後終 日惴惴不安,且律師助理一日數通電話催促搬離,被告懇請 能否見面相談,均無下文。被告因害怕如律師函所述涉及刑 法竊占罪嫌,於經濟拮据下仍重金委聘施立元律師代為溝通 ,祈求化解雙方誤會,然亦石沈大海。
㈢被告現居住之系爭房屋係位於新莊副都心重劃區內,該地段 新建案甚多,而系爭房屋之社區共有294戶,然停車場停車 率未達四成,據管理員表示僅有三成住屋率,又新莊副都心 建案空屋率據新聞報導高達近八成,並以現今經濟不景氣狀 況,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或出租均不易,又即便系爭房屋未有 人居住,每月仍需繳納管理費,是被告不僅未損害原告利益 ,且每月為系爭房屋繳納管理費5,270元。 ㈣被告自搬進系爭房屋後,每月按時繳納水電費、管理費等, 無拖欠費用損及原告權益事情,且本事件係因被告經濟窘迫 無法立即搬遷返該屋所致,又本事件原無提起訴訟之必要, 懇請酌量兩造財力懸殊,同情被告係經濟弱勢一方,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㈤原告代理人107年3月30日庭訊陳述被告恐嚇、威脅原告並非 事實,被告僅委請施立元律師轉達其兄長,若不遵從其父親 王明耀遺願,將考慮是否告發其公司逃漏稅及購買發票一事 ,此與刑法上之恐嚇、威脅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是王明耀深 愛的人,系爭房屋原係王明耀購置投資用,後為與被告共同 居住而裝潢改為自住,非原告所述被告與王明耀間有房屋使 用借貸契約之關係。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係王明耀 交代大家一同錄影、錄音,因被告忙於照顧王明耀,無法手 持手機錄影,僅將手機放置於桌上以錄音方式為之,因此內 容較原告及其兄姊3人完整,且此份完整之錄音內容被告亦 曾PO於王明耀家族LINE上,其兄姊妹3人亦應該擁有。又錄 音內容係連續無間斷,且為王明耀本人聲音,其真實性應無 庸置疑,後段內容王明耀之所以未特別交代錄影、錄音,係 因相關內容其於平日即反覆交代子女,此由證二錄音譯文內 容第3頁第5、6、7行王明耀交代長子「台新有沒有再領?有 。慢慢領給宥彤」、及倒數第5、6、7、8行「你六百四要去 領給宥彤,慢慢領給他,現在一點一點領,這樣應該是短期



前十五年會享受很好,只是還沒有房子該怎麼辦,那先住新 莊(即系爭房屋)好了好不好,接下來十五年你就不用,一 年花個一百萬也用不完,不可能一年花一百萬元,不可能一 個人一年花一百萬」等語即可證之。
㈥被告係向原告及其兄姊3人爭取王明耀生前留給被告之房產 及現金,非向原告及其兄姊要錢,王明耀生前留有上億家產 、房產及公司給其3名子女,被告不懂為何王明耀已留有大 額遺產給其兄姊妹3人,而其還要違背父親遺願,百般刁難 被告。王明耀生前即向被告承諾,他將留有房產及現金供被 告後半輩生活無虞,惟房子一事因為心中有個檻過不去,因 此尚未想好,因為系爭房屋充滿二人共同生活的點滴,其目 前尚無法坦然接受日後若被告另覓良緣與未來夫婿同住於系 爭房屋,因此或許不留有房屋但肯定會留有大筆現金給被告 另外購置房產,絕不會讓被告沒有房子住。此由王明耀大女 兒在王明耀出殯後不久安慰被告LINE之留言即可證明王明耀 生前即有安排被告日後的生活。
㈦被告與王明耀交往期間,尤其論及婚嫁時常遭其家人懷疑用 心,王明耀逝世後更甚。試問王明耀乃白手創立耀崴公司之 負責人,又經歷過二段婚姻,其不但年長於被告,又以其學 識經歷豈會識人不清?王明耀不但言談風趣幽默,且對被告 一片真心,時常攜被告及被告2名子女一同國、內外旅遊, 並與被告的家人及子女多有往來。而被告若非對王明耀真心 付出,如何能在2年多的抗癌化療期間不離不棄?被告遲至 今日未拿到任何王明耀留下的錢財,期間也多次心灰意冷想 放棄,然王明耀的友人對於其子女的作法也深感不可思議, 多次鼓勵被告提起勇氣,相信王明耀在天之靈也希望被告繼 續官司,拿到他特意留下的生活費。被告時常憶起王明耀, 每每思及王明耀斷氣那一刻,其子女呼喊他均無反應,惟被 告與他對話時眼淚瞬間流下,方給被告一絲絲希望,相信王 明耀在天一定也希望被告全力爭取他要給被告的保障。 ㈧王明耀雖有過二段婚姻,惟均以離婚收場,第一段婚姻係由 王母主導,第二段婚姻即原告之母,二人係於社交場合結識 ,其間之恩怨糾葛每每使王明耀憶及心中即憤恨不平,在王 明耀住院後期,原告之母曾透過原告向王明耀表示想來醫院 探視,原遭王明耀拒絕,經被告勸導放下心中仇恨,王明耀 方同意原告之母探視,談論此事時原告亦在場。被告係王明 耀主動追求並期望廝守終生的人,且被告不僅對王明耀照顧 有加,還幫忙化解原告父母多年之恩怨,原告不感念被告, 又否認其父親留有房產給被告之事實,著實讓人痛心疾首, 子女居然遺背其父親生前多次交代之遺願,相信此乃王明耀



始料未及。
㈨被告很不願相信本次官司係王明耀子女作為,王明耀在世時 ,被告與其朝夕相處共同居住生活,王明耀大女兒結婚、兒 媳生子,被告均以家屬身分贈送黃金飾品,又王明耀之告別 式其子女亦主動提議讓被告以護喪妻身分祭拜。王明耀過世 後2年半,被告仍與其家人保持良好互動,每逢年節王母亦 致電給被告要被告回去祭拜祖先,除夕也一同相聚,直至10 6年6月中旬,王明耀長子突告知公司已退出被告薪資所得, 被告不解,被告原本就沒有領公司薪水,何來退出薪資?至 7月初被告查覺有異,詢問王明耀長子其健保是否仍掛在公 司名下,才知健保亦已被退出。被告頓時心生惶恐,因2年 半來一直等不到王明耀交代3名子女要給被告的錢。被告20 多年來不曾上過班,也沒有一技之長,因經濟即將陷入困境 ,方提起勇氣向孩子詢問,無奈卻遭提起訴訟。 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父親王明耀所有,王明耀於10 3年11月28日因病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並已於104 年10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房 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㈡被告主張:被告與王明耀為男女朋友關係,王明耀生前同意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4頁),並有被告所提103年9月25日王明耀生前錄音之錄 音檔光碟一片,及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被證12、被證2;見 本院卷第209頁、第87至91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上開譯 文與上開錄音檔內容相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 。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原告主張:王明耀生前雖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但是由 前開103年9月25日王明耀生前錄音內容,王明耀表示若原告 有需用時,被告即應返還,故原告現需系爭房屋作為生活起 居自用,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被告則以:依前開王明耀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可無條件 一直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有占用權源。且被告要先拿到王 明耀要留給被告的金錢,被告才能搬遷,但王明耀要其小孩 領給被告之640萬元,王明耀的孩子都沒有領給被告,原告 另有數間房屋,不知為何突然要使用系爭房屋等前揭情詞為



辯。
2.查系爭房屋原為王明耀所有,於王明耀過世後,始由原告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王明耀生前同意被告居住於 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明耀與被告間顯 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因此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於王明耀過世後,即應由王明耀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民法 第1148條規定參照),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被告即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此並有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參照。 3.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 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 止權)。本件被告抗辯王明耀生前同意其得無條件一直使用 系爭房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所提王明耀生前 於103年9月25日之錄音檔,其內容略以:「…王明耀:開始 喔,今天中華民國103年9月25號,我的名字叫做王明耀,… 我現在很清醒,我是耀崴科技的負責人,我的身分證號碼是 …,出生年月日是…,今天所有的親人都在這裡,三個,一 個兒子,兩個女兒,一個媽,還有我最愛的老婆,還有媳婦 ,還有女婿。…。那宥彤,我的我的最好最好最愛的人,李 宥彤小姐,如果她沒有嫁出去前,你們都要好好的照顧她。 …新莊中央路710號4樓,新莊中央路710號4樓,她可以無條 件的使用,但是水電費她會自己繳,有一些稅金她那邊有多 少錢,因為是個人的,那邊多少錢她會自己繳,但是她可以 無條件一直使用,除非你們有任何的目的,在幾年以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上開錄音內容應為王明耀 生前於103年9月25日,在其意識清楚,且全體家人與兩造均 在場之情形下,所自主錄音以交代上開在場人之事項。則依 王明耀之意思,被告雖可無條件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幾 年以後,如其全體繼承人有任何的目的,即可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取回系爭房屋甚明。是王明耀與被告間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契約,乃係有約定終止事由即約定終止權甚明。且系爭 房屋其後係由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則原告謂 其現需系爭房屋作為生活起居自用,自符合王明耀上開所述 之目的,因此王明耀之全體繼承人即得以此事由終止與被告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4.再按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 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復民法第258條第1、2項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 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 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其 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 可分性。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禹傑、王姿婷三人為王耀明 之全體繼承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王明耀前開錄音 內容陳稱其有3名子女可證,而堪信為真。又王明耀前開錄 音內容中並未表示原告一人有單獨終止與被告間系爭房屋使 用借貸契約之權限,因此,原告雖曾單獨委託律師於106年 12月15日以(一O六)憲字第1061204號律師函(原證5;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催請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然於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合法終止前,原告即請被告遷離系爭房 屋,已於法不合。縱認原告該函真意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惟依上說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又王禹傑、王姿婷 嗣已於107年3月27日出具授權書與原告,上載授權原告以任 何形式或訴訟向被告為終止被繼承人王明耀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取回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此有原告所 提授權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告於107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授權書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主張以該書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 本已於同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則應認王 明耀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於107年3月30日始合法終止而自是日起失其效力。 5.職是,被告與王明耀之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契約,既已於107年3月30日合法終止而失效,則其後被告即 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為無權占用。因 此,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
6.至被告另抗辯:王明耀生前有表示要留錢跟房屋給被告,並 要其子女領640萬元與被告。被告不是不願搬遷,是沒錢搬 離,並沒有占有系爭房屋的意圖。被告主張要先拿到640萬 元,被告才能搬離等節(見本院卷第134、135、217頁)。 經查:雖於前開被告所提錄音檔中,王明耀確有向其子女表 示:「台新有沒有再領?」,王禹傑回稱:「有」,王明耀 :「慢慢領給她,給宥彤」…,王明耀:「你六百四要去領 給宥彤,慢慢領給她,現在一點一點領,這樣應該是短期前 15年會享受很好,只是沒有房子該怎麼辦,那先住新莊好了



好不好…接下來15年你就不用,一年花個一百萬也用不完, 不可能一年花一百萬,不可能一個人一年花一百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錄音內容之真正 ,惟主張:640萬元不是一次領取,是慢慢給,已經有先給 30萬元,但這部分應該由被告另訴請求,與本件原告的請求 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而按民法第2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 旨可參。本件被告係基於與王明耀生前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於王明耀生前另允諾交代其子女提領 640萬元款項與被告,則為另一贈與契約關係,王明耀之全 體繼承人因繼承而依該贈與契約所負交付贈與物與被告之義 務,與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系爭房屋 義務間,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兩者並無對價關係 。被告無從以王明耀之子女尚未交付王明耀生前交代贈與被 告之物作為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同時履行抗辯。且由王明 耀前開錄音內容,王明耀並未表示於被告收到640萬元以前 ,其子女不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亦即該約定終止權之行使並未附有應先交付被告640萬元 之條件。因此,被告抗辯其非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係要待其 拿到640萬元才能自系爭房屋搬遷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建物,亦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建物所有權人之損 害,自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自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之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而為無權占有,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7年3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無理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為限,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6,412.12平方 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50/10萬,系爭土地107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房屋建築完 成日期為102年4月15日,106年4月17日估定價額為6,555,05 1.4元、107年4月17日估定價額為6,442,999.2元,此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07年4月18日新北地價字第1070711600號函及 該函檢附之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1至165頁)。再參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新莊副都心重劃 區內,週遭新大樓林立,附近有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 新北市特二號快速道路、桃園機場捷運新莊副都心站,生活 機能尚稱便利,惟附近空屋率偏高,有被告所提新聞報導4 紙可稽,並有GOOGL網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第2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受有依前述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年息3%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適當。原告主張逕依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25 ,189元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難 認有據。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3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逾下列範圍之 請求,即無從准許:
⑴107年3月31日至107年4月16日止(共17日)為10,890元﹝計 算式:(6412.12㎡×350/10萬×55,200元+6,555,051.4元 )×3%×17/365=10,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7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 金額為19,205元﹝計算式:(6412.12㎡×350/10萬×55,20 0元+6,442,999.2元)×3%÷12月=19,20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90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19,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本件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此項請求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此項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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