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林秀美
原 告 陳天令
原 告 陳天命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58(1)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6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62(1)面積707平方公尺、25-62(2)面積553平方公尺及25-62(3)面積881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6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66(1)面積1062平方公尺及25-66(2)面積1161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67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67(1)面積1503平方公尺、25-67(2)面積182平方公尺及25-67(3)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9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91(1)面積152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9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92(1)面積1707平方公尺及25-92(2)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並將上開分割出之25-58(1)面積32平方公尺、25-62(1)面積707平方公尺、25-62(2)面積553平方公尺、25-62(3)面積881平方公尺、25-66(1)面積1062平方公尺、25-66(2)面積1161平方公尺、25-67(1)面積1503平方公尺、25-67(2)面積182平方公尺、25-67(3)面積26平方公尺、25-91(1)面積152平方公尺、25-92(1 )面積1707平方公尺及25-92(2)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即原海山郡鶯歌庄鶯歌字鶯歌167-9番地及165-3番地土地),面積合計8101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編定為海山郡鶯歌庄鶯歌字鶯歌167- 9及165-3番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炳郁所有。該土地於日 據時期昭和8年(民國22年)11月28日,因河川覆地而辦理 抹消登記,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帳可參。嗣系 爭土地浮覆,原編定為台北縣○○區○○段0000地號,於97
年5月27日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 圍,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6年6月20日水十管字第 10650058840號函、經濟部97年5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4 120號公告、大漢溪河川圖籍第二二六號、二二七號及二四 四號可稽。嗣於106年5月間因分割增加同段25-40地號,再 於106年10月31日逕為分割登記,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同地段 25-58、25-59、25-60、25-61地號之全部及同地段25-62、 25-66、25-67、25-91、25-92地號之部分土地。系爭土地經 套繪複丈結果,係坐落於現在之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25-62、25-6 6、25-67、25-91、25-92地號部分土地,即25-58地號內如 附圖所示25-58(1)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62地號 內如附圖所示25-62(1)面積707平方公尺、25-62(2)面 積553平方公尺及25-62(3)面積881平方公尺部分;同段 25-6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66(1)面積1062平方公尺及25- 66(2)面積1161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67地號內如附圖 所示25-67(1)面積1503平方公尺、25-67(2)面積182平 方公尺及25-67(3)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91地號 內如附圖所示25-91(1)面積152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92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92(1)面積1707平方公尺及25-92( 2)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8101平方公尺, 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 75516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表可稽。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8日 因接管,於100年1月29日登記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此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陳炳郁已於77年3月19日去世,其繼承人陳謝鄭 金蓮、陳雅哲、陳明仁、李陳淑媛、王陳媛華、陳美秀、陳 美妍等人均於77年4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77年5月2日北板分元民儉繼字第294 號民事通知准予備查。繼承人陳肇祥復於92年9月2日去世, 由原告陳林秀美、陳天命及陳天令繼承,故系爭土地現為陳 林秀美、陳天命及陳天令公同共有,有繼承系統表、民事庭 通知、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戶籍謄 本(除戶全部)及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可參。 2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 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
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 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 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1191號民事判決亦揭示「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三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 、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 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 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 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明定。 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 復參之土地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 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 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此觀之我國河川法第八十三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 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 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 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 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 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 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 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 第二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 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從而,土地如前因河川覆地,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 於土地浮覆時,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或其繼 承人所有。
3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載明: 「二、登記機關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土地辦理國有土地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效未消滅 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但為免損害原所有權人或其繼 承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權益,登記機關應於該筆土地所有權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以代碼『9N』登載,資料內容為:『 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
復所有權,於其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前,不得移轉或 設定負擔』。三、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且經辦竣國有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請求權 時效內申請復權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確認無誤後,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負有同意 返還之義務,故登記機關應主動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取 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以「回復」為登記原 因,辦理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土地 之部分時,應由復權請求權人配合土地管理機關申辦土地分 割測量登記並繳納複丈費後,再辦理復權登記」。原告於 106年6月3日,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回 復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函詢現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 養護工程處表示意見,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養護工程處分 別以106年9月19日新北水秘字第1061864817號函、106年9月 28日新北水秘字第1061890336號函、106年10月19日新北水 秘字第1062069591號函、及106年8月10日新北養勞字第1063 646727號函表示不同意返還,地政事務所乃以雙方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案。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公同共有,卻 登記為被告所有,該所有權登記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先就系爭25-58、 25-62、25-66、25-67、25-91、25-92地號部分土地辦理分 割,再連同同段25-59、25-60、25-61地號全部,辦理所有 權塗銷登記。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1原告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庭之核備通知、 或日據時期之不完整登記、或台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薄謄本 節本,均無法證明訴外人陳肇祥為陳炳郁之唯一繼承人,原 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依據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所示:「一、 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 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 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所示:「(要旨 )土地台帳為日本徵收地租之冊籍,其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 有別。(內容)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 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 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 ,來函所附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尚屬有間」。因此原告以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台帳,作為證明訴外人陳炳郁曾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不足為憑。
3次按「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要件,取得時效完成 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 之消滅,自不得更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2428號著有判例。「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 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八條所定之效果。雖未經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得據以裁判 ,惟取得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茍未經當事人提出法院,仍 無從予以斟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據被證三62年12月18日航照圖截圖影本顯示,系爭土地 早在62年間業已浮出水面,但未經辦理登記或登錄,被告為 建設縣政、服務縣民,即以所有的意思,由被告所轄新北市 鶯歌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於包含系爭土地 範圍之浮覆土地上,辦理「高灘地休閒場所工程」(即日後 的「運動公園」),就此事實可由鶯歌區公所之「80年、度 歲出分配數推算帳」,已有「高灘地休閒場所工程81/6~ 82/1物價指數調整款」、「高灘地休閒場所工程尾款」之記 載,表示至少於81年起,被告即有原為了公共利益,以所有 的意思,和平、公然、繼繽占有未經登錄之系爭土地,用以 興建公共設施。嗣後,接續於鶯歌區公所之「84年度歲告出 分配數推算帳」又有「高灘地運動公園部分場地整平工程款 」等工程款支出,而此公共工程均係公開、長期之施作,所 需經費亦由被告自行支出,更可證明被告係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爾後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為了方便民眾使用 運動公園,進而於86年3月4日與承包商春輝營造股份有於限 公司簽訂「道路新闢工程及運動公園對外連絡工程」之工程 合約,依該合約所附之工程圖顯示,系爭土地明確位於前揭 「高灘地休閒場所工程」範圍中,由上述被告為了建設縣政 並讓民眾有休閒場所,因此占用系爭未登錄土地之情觀之, 足以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確係以所有的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再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1年10月 30日所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所轄新北市鶯歌 區公所整地剷平;依82年8月13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 已建有籃球場;再依86年5月26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附 近之聯外道路業已施作,此等公共設施及工程之施作均為公 眾所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故依照上述所有資料顯示,被告所 轄之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於81年起即為了興建公共工程,而
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本件未經登記之系爭 土地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於81年起以所有的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9、770條之規定, 被告於101年時起即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據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2428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3號判例, 以及大法官會議第291號及第451號解釋,原告於101年被告 取得時效完成時,即已喪失其所有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辦理分割登記。
4末按公有土地除為不得私有之土地,例如土地法第14條所列 者外,亦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民法第769條之「他人」未 經登記之土地,並非僅指私有之未經登記之土地,尚包括國 有之土地,亦即國有土地亦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系爭土地 既為未經登錄之土地,視為國有財產,被告自得因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編定為海山郡鶯歌庄鶯歌 字鶯歌167- 9及165-3番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炳郁所有 。該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民國22年)11月28日,因河 川覆地而辦理抹消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影印為證,被告雖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不能作為證明 陳炳郁為所有權人之依據,惟查,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 地字第125490號函示要旨,係以土地台帳為日本徵收地租之 冊籍,其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有別,並未否認日據時期登記 簿之效力,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登記簿影本係由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所發給,當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所有權 之登記狀況。是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海山郡鶯歌庄鶯歌字鶯 歌167- 9及165-3番地,為陳炳郁所有,該土地於日據時期 昭和8年(民國22年)11月28日,因河川覆地而辦理抹消登 記等情,核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次查,日據時期海山郡鶯歌庄鶯歌字鶯歌167- 9及165-3 番地,因浮覆,原編定為台北縣○○區○○段0000地號,於 97年5月27日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範圍,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6年6月20日水十管字第 10650058840號函、經濟部97年5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4 120號公告、大漢溪河川圖籍第二二六號、二二七號及二四 四號可稽。嗣於106年5月間因分割增加同段25-40地號,再 於106年10月31日辦竣逕為分割登記,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同 地段25-58、25-59、25-60、25-61地號之全部範圍及同地段 25-62、25-66、25-67、25 -91、25-92地號之部分土地。 系爭土地經套繪複丈結果,係坐落於現在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 25-62、25-66、25-67、25-91、25-92地號部分土地,即25 -5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58(1)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同 段25-6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 -62(1)面積707平方公尺、 25-62(2)面積553平方公尺及25-62(3)面積881平方公尺 部分;同段25-66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66(1)面積1062平 方公尺及25-66(2)面積1161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67地 號內如附圖所示25-67(1)面積1503平方公尺、25-67(2) 面積182平方公尺及25-67(3)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 25-9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 -91(1)面積152平方公尺部分 ;同段25-9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92(1)面積1707平方公 尺及25-92(2)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8101 平方公尺等情,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7日新 北樹地測字第1074075516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表可稽。系爭土 地於99年12月28日因接管,於100年1月29日登記為被告新北 市政府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可參。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炳郁已於77年3月19日去 世,其繼承人陳謝鄭金蓮、陳雅哲、陳明仁、李陳淑媛、王 陳媛華、陳美秀、陳美妍等人均於77年4月29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板橋分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77年5月2日北板 分元民儉繼字第294號民事通知准予備查。繼承人陳肇祥復 於92年9月2日去世,由原告陳林秀美、陳天命及陳天令繼承 ,故系爭土地現為陳林秀美、陳天命及陳天令公同共有等情 ,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民事庭通知、接管戶口調查簿謄 本、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戶籍謄 本(現戶全部)為證,核無不合,堪予採信。
五、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 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 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 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 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系爭土地為日 據時期海山郡鶯歌庄鶯歌字鶯歌167- 9及165-3番地,因浮 覆,原編定為台北縣○○區○○段0000地號,於97年5月27 日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有經
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6年6月20日水十管字第1065005884 0號函、經濟部97年5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4120號公告 、大漢溪河川圖籍第二二六號、二二七號及二四四號可稽( 見卷第73至82頁)。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 有權當然回復,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炳郁已於77年3月 19日去世,其繼承人陳謝鄭金蓮、陳雅哲、陳明仁、李陳淑 媛、王陳媛華、陳美秀、陳美妍等人均於77年4月29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77年5月2 日北板分元民儉繼字第294號民事通知准予備查。繼承人陳 肇祥復於92年9月2日去世,由原告陳林秀美、陳天命及陳天 令繼承,故系爭土地現為陳林秀美、陳天命及陳天令公同共 有,雖被告於100年1月29日因接管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原告 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已回復為所有權人,不因被告嗣後登記為 所有權人而使原告之所有權消滅。
六、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69、770條之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是否 有理由?
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編 定為海山郡鶯歌庄鶯歌字鶯歌167- 9及165-3番地,於日據 時期昭和8年11月28日,因河川覆地而辦理抹消登記等情, 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證,保存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自難謂其善意並無過失不知系爭土地 原為私人所有,因河川覆地而為滅失登記,嗣因土地浮覆, 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應無民法第770條之適用。次查,系 爭土地於97年5月27日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範圍,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仍屬河川範圍,即屬土 地法第41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 客體,從97年5月27日起算至今,未逾20年,亦無民法第769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為不可採。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既係原告公同共有,卻登記為被告所有,該所有權登記顯然 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先就系爭25-58、25-62、25-66、25-67、25-91、25 -92地號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即將25-5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 -58(1)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62地號內如附圖所
示25 -62(1)面積707平方公尺、25-62(2)面積553平方 公尺及25-62(3)面積881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66地號內 如附圖所示25-66(1)面積1062平方公尺及25-66(2)面積 1161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67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67(1 )面積1503平方公尺、25-67(2)面積182平方公尺及25-67 (3)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9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25 -91(1)面積152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5-92地號內如附圖所 示25 -92(1)面積1707平方公尺及25-92(2)面積21平方 公尺部分之土地先行分割,再連同同段25-59、25-60、25- 61地號全部,面積共8101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