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玄文
被 告 翊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宏隆
被 告 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七八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 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亦有準用之。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翊岱有限公司(下稱翊岱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6日經主管機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12490號函解 散登記在案,惟未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函文及翊岱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卷第69至75頁)。是依前揭規定 ,翊岱公司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 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由全體股東即李宏隆擔任清 算人而為翊岱公司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 爭執涉訟,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及保證書
第11條均約定如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卷第15、21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720萬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見卷第9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7 年2月12日具狀補正原起訴聲明內計算之利率為「按年息3.7 88%」計算(見卷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 更,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變更原訴,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翊岱公司先前邀同被告李宏隆、王麗芬為連帶保證人, 於106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該 契約書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 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一切債務以1000萬元範圍負連帶清 償之責;上開保證部分係約定對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及損 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12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後被告翊岱公司於106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借貸二筆借款合計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現放餘額合計720萬元。然被告翊岱公司於106年10月5 日至106年12月5日期間,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達15張, 至今仍未處理,依據兩造間上述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5款約定 ,其享有之期限利益喪失,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本件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720 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支票存款票據 退票紀錄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 15至29頁、第143、1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以供審酌 ,是本院經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翊岱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而其有支票遭退票情事 發生,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8條第5款約定,得就其剩餘未返 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立時返還之義務。又被告李 宏隆及王麗芬係就本件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與原告約定為被告翊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其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是本件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剩餘未 返還之全部即72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