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林慧祺
被 告 鄭元泉
被 告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煥文
被 告 麥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分別為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所明定。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 之要件為:(一)須被告為2 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 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 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 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 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 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660 萬元,而被告鄭元泉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 被告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麥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所在地則位在臺北市南港區,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又依原告107 年6 月20日民事陳報狀之記載,其係在臺 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50 號將款項交付被告鄭元泉,另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是以本件侵權行 為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等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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