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83號
PCDV,107,重訴,283,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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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陳世宏

法定代理人 高成福
被   告 周耀文
      林錫烈
      江洲
      許寶珠
      郭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周耀文應將原告等如附表
不動產於民國75年7 月18日,經臺北市景美地政事務所,以75年
景美字第006888號收件,證明書字號088 中登他字第024732號,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林錫烈應將原告等如附表不動產於77年1
月15日,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77年北中地登字第000000
號收件,證明書字號077 北中字第891 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江洲應將原
告等如附表不動產於77年1 月28日,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以77年北中地登字第003473號收件,證明書字號077 北中字第19
1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1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塗銷;㈣被告許寶珠應將原告等如附表不動產於77年1 月15日
,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77年北中地登字第016928號收件
,證明書字號077 北中字第8589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㈤被告郭本義應將原告等
如附表不動產於81年1 月27日,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81
年北中地登字第004969號收件,證明書字號081 北中字第2001號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7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惟上開各
項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交易價額均高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核定之,即應
核定為687 萬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㈠項60萬元+訴之聲明第
㈡項200 萬元+訴之聲明第㈢項170 萬元+訴之聲明第㈣項100
萬元+訴之聲明第㈤項157 萬元=687 萬元,各項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玖仟零壹
拾參元。又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原
告尚應補繳肆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肆萬參仟
捌佰伍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附表一:
┌───────────┬──────────────────────┐
│地  號(均為新北市中│ 交易價額(公告現值×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 │
│和區景福段)     │                      │
├───────────┼──────────────────────┤
│ 第905地號      │8,178 元/ ㎡×2117.9㎡×1/6 =2,886,698 元 │
│(所有權人:陳劉好) │                      │
├───────────┼──────────────────────┤
│ 第906地號      │8,178 元/ ㎡×4377.91 ㎡×1/6 =11,934,183元│
│(所有權人:陳劉好) │                      │
├───────────┼──────────────────────┤
│ 第908地號      │8,178 元/ ㎡×997.35㎡×1/6 =2,718,776元  │
│(所有權人:陳劉好) │                      │
├───────────┼──────────────────────┤
│ 第905地號      │8,178 元/ ㎡×2117.9㎡×854/24360 元=   │
│(所有權人:高成福) │607,202 元                 │
├───────────┼──────────────────────┤
│ 第906地號      │8,178 元/ ㎡×4377.91 ㎡×1/6 =5,967,091 元│
│(所有權人:高成福) │                      │
├───────────┼──────────────────────┤
│ 第908地號      │8,178 元/ ㎡×997.35㎡×1/6 =1,359,388 元 │
│(所有權人:高成福) │                      │
└───────────┴──────────────────────┘
附表二:
┌────┬──────────────┬──────┬───────┐
│訴之聲明│交易價額(新臺幣)     │ 擔保債權額 │ 訴訟標的價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第㈠項 │607,202 元+5,967,091 元+ │  60萬元  │  60萬元  │
│    │1,359,388 元=7,933,681 元 │      │       │
├────┼──────────────┼──────┼───────┤
│第㈡項 │2,886,698 元+11,934,183元+│      │       │
│    │2,718,776 元+607,202 元+ │  200萬元 │  200萬元  │
│    │5,967,091 元+1,359,388 元=│      │       │
│    │25,473,338元        │      │       │
├────┼──────────────┼──────┼───────┤
│第㈢項 │2,886,698 元+11,934,183元+│      │       │
│    │2,718,776 元+607,202 元+ │  170萬元 │  170萬元  │
│    │5,967,091 元+1,359,388 元=│      │       │
│    │25,473,338元        │      │       │
├────┼──────────────┼──────┼───────┤
│第㈣項 │607,202 元+5,967,091 元+ │  100萬元 │  100萬元  │
│    │1,359,388 元=7,933,681 元 │      │       │
├────┼──────────────┼──────┼───────┤
│第㈤項 │607,202 元+5,967,091 元+ │  157萬元 │  157萬元  │
│    │1,359,388 元=7,933,681 元 │      │       │
├────┴──────────────┴──────┼───────┤
│                          │合計:687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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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