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54號
PCDV,107,重訴,254,201806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博怡
訴 訟代理 人 謝文雄
被    告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96,061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 4 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楊桂垹邱明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信用風 險限額美金150 萬元或等值之其他幣別範圍內,得一次、分 次或循環辦理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約定條件如下: ⒈違約情事: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未依本約定書、個別交易契約或交 易確認書之約定,如期付款。
⒉違約處理: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如有 任一違約情事發生,立約人即無權繼續與本行為任何交易 ,本行有權宣布全部到期。
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6 條第3 項約 定,如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個別交易契約或交易確認書 所訂之期限付款,立約人應自遲延日起,以遲延日當下之 下列利率(貴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視為不再機動調 整)計算遲延利息;依本行告牌新臺幣基準利率加計年息 3%之利率(適用新臺幣交易)。凡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公司自104 年10月1 日起陸續出具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書



承諾做換匯交易(Fx Swap ),約定於各該遠期外匯交易契 約書訂約日在即期市場賣出約定金額之美金,並同時於交割 日(遠期市場)以訂約之匯率買入等額美金,因被告公司無 法於交割日屆至時交割,另於105 年10月24日出具金融交易 總約定書、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書辦理展期,於展期當時結算 原契約匯率差價,並依市場匯率重新訂約議定價格。㈢、詎料,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交割,原告爰依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據當日即 期匯率兌換美金,被告公司應依契約支付原告匯率損失共計 新臺幣(下同)26,896,061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公司既為契約相對人,被告楊桂垹邱明珠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 歷史資料、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書暨換匯交易確認書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