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53號
PCDV,107,訴,953,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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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蔡詹水雲
      蔡宗坤
      蔡琮譽(原名:蔡宗裕)
      蔡淑美
      蔡宗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詹水雲為被繼承人蔡城之配偶,育有一女三男,即原 告蔡淑美蔡宗坤蔡琮譽(原名:蔡宗裕)蔡宗訓。蔡 城生前另與同居人陳英美育有二子,即訴外人蔡榮蔚、蔡榮 聰2人。蔡城於民國98年11月3日死亡,故其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5人及蔡榮蔚、蔡榮聰。
㈡緣蔡城生前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86,219,416 元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遲未清償,蔡城對被告公司享有合 計186,219,416元之土地款價金給付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此 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證1) 可稽。詎辦理蔡城遺產稅申報之蔡榮蔚、蔡榮聰2人,身為 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明知有上開系爭二筆借款返還債權 存在,為避免原告5人知悉進而對被告公司請求清償,竟漏 報系爭2筆借款返還債權,致蔡城之全體繼承人遭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裁罰(見原證2)。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 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 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 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惟所謂事實上 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 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 第2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 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 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 意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似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號、94年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可資 參照。
㈣查蔡城對被告享有土地款之價金給付及借款返還請求權,原 告5人及蔡榮蔚、蔡榮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二筆借款 返還請求權,業如上述。因公同共有債權人蔡榮蔚、蔡榮聰 ,同時為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對被告公司有出 資並掌握被告公司之經營,故就本件訴請返還借款一事,蔡 榮蔚、蔡榮聰與原告5人間之利害關係相反,依客觀情形判 斷,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而共同起訴,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得僅由原告5人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6, 219,416元暨其利息予原告5人及蔡榮蔚、蔡榮聰公同共有。 ㈤本件關於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城之借款金額計186,219, 416元,前經被告負責人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重審復 查決定程序自承已如上述,惟其另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英美 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城另有2億3,700萬元之債權,而蔡城已 將系爭186,219,416元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陳英美以抵銷蔡 城對陳英美所負之2億3,700萬元之債務云云,故就蔡城對被 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英美主張已抵銷而消 滅,因事實尚欠明確,猶待被告答辯後始得認定,為免訴訟 之費用過於鉅大,故原告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77號裁 判意旨,就本件系爭借款先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148條 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186,21 9,416元其中之100萬元與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5人及訴 外人蔡榮蔚、蔡榮聰。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及訴外人蔡榮蔚、蔡榮聰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公司並未積欠蔡城任何款項。原告主張蔡 城生前曾分別借款1億元及86,219,416元與被告公司云云, 復稱蔡城對被告公司合計有186,219,416元土地款價金給付 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云云,前後不一。況原告所稱借款究竟是



何時、何地、何事,均未具體說明,則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93號判決要旨,原告起訴欠缺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又蔡城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5人及訴外人蔡榮蔚、蔡榮聰 ,蔡榮蔚、蔡榮聰應同為原告,原告當事人才適格等語。並 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蔡詹水雲為被繼承人蔡城之配偶,與蔡城育有一女三男 ,即原告蔡淑美蔡宗坤蔡琮譽(原名:蔡宗裕)、蔡宗 訓。蔡城生前另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美同居,並育 有二子,即訴外人蔡榮蔚、蔡榮聰2人。嗣蔡城於98年11月3 日死亡,故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5人及蔡榮蔚、蔡榮聰。並 有蔡城之繼承系統表、原告5人及蔡榮蔚、蔡榮聰之戶籍謄 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陳英美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至160頁、第161至197頁)。四、原告主張:其等與蔡榮蔚、蔡榮聰之被繼承人蔡城生前曾分 別借款1億元及86,219,416元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迄未清 償,故其等得依民法第1148條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借款186,219,416元之其中100萬元與 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5人與訴外人蔡榮蔚、蔡榮聰等語 。被告則否認其公司有負欠蔡城上開債務,並以前揭情詞為 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但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 無法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1680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487、194 6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等與訴外人蔡榮蔚、蔡榮聰之被繼承人蔡城生前



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合計186,219,416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 等語。則於蔡城死亡後,系爭借款債權應由其等與蔡榮蔚、 蔡榮聰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基於該公 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既非屬對被告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㈢然本件蔡城之繼承人蔡榮蔚、蔡榮聰並未同為本件原告,且 原告自承其等提起本訴並未經蔡榮蔚、蔡榮聰之同意。而蔡 榮蔚、蔡榮聰2人並非本件對造當事人,亦非所在不明,且 其等既為蔡城之繼承人,則蔡城生前果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未獲清償,則其2人就本件訴訟與原告間自屬利 害一致,而非利害關係相反,故並無於客觀事實上無法得其 2人同意之情事,此與其2人主觀上基於何種考量而拒絕同意 或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係屬二事。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 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已規定甚明。是倘蔡榮蔚、蔡榮 聰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原告應依上開法文規定辦理 ,而非得單獨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向其等及蔡榮蔚、蔡榮聰 等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原告雖主張:蔡榮蔚、蔡榮聰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故就本件返還借款一事,可認與原告間 之利害關係相反云云。然蔡榮蔚、蔡榮聰雖為被告公司董事 與股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惟法人與自然人 為不同法人格,自無法單憑蔡榮蔚、蔡榮聰為被告公司之董 事及股東,即可當然認其等就本件訴訟與原告間之利害關係 相反。況其2人如同為本件原告,則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並未取得蔡榮蔚、蔡榮聰之同意 ,且本件並無客觀事實上無法得蔡榮蔚、蔡榮聰同意之情事 ,則原告就本件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依繼承關係及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5人與蔡 榮蔚、蔡榮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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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