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永春
訴 訟代理 人 鄭淑月
被 告 煜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3,318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 返還借款之被告有被告煜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李建明及王材能(見本院卷第9 頁),惟被告王材能 業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06 年10月20日死亡,並經原告 於107 年6 月7 日審理時言詞撤回被告王材能(見本院卷第 55、10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6 日邀同被告李建明 、王材能(業經撤回起訴,已如前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約定於105 年2 月6 日起分期按月於每月6 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2.82% ,採機動利率計算,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之情事,應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06 年12月6 日止, 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 約書第6 、7 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該借款尚積 欠本金3,083,3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 李建明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於被告公司不履行債務時, 應由其代為履行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保證 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內容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稱:同意原告請求,確實有此筆債務及金額尚未 清償,目前被告公司仍有營運,但因業務減縮,公司還在調 整,尚未有能力清償,希望原告能給予時間後再清償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 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 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44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1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 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認諾,並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自係就該訴 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 定,本件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83,3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