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 告 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銘宏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銘宏、周冠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547元, 及自民國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計算 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 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銘宏、周冠宇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400萬元,目前授信餘 額為1,342,547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8年4 月21日止,本息分36期,自105年5月21日第一期起,以後 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當時約定利息按(月 )定儲利率指數1.23%加2.75%計算,合計為年利率3.98% 計付,嗣後依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目前則為年息 3.82%。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22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貴行 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詎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至被告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營業地址查訪,竟已無預警停業,且不動產正掛牌出售中 ,經寄發催告函後,迄今無法聯絡、催討無效,仍有如上 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 第5款之約定,借款人停止營業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 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依法自應負一次連帶 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印鑑約定書 /授權書、照片、催告函、掛號函件執據、歸戶查詢、放 款主檔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據。二、被告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銘宏、周冠宇方面:被告欣 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銘宏、周冠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印鑑約定書/授權書、照片、催告函 、掛號函件執據、歸戶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為證據。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欣鑫物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銘宏、周冠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 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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