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莊酉進
被 告 彭慧萍
訴訟代理人 彭顯章
被 告 徐翰彥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兩人原同居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原告及被告丙○○、乙○○均係在新 北市中和區布朗沃義式餐廳工作,三方互相熟識,故被告乙 ○○亦知悉原告及被告丙○○為夫妻。詎原告於民國105年1 0月間看到丙○○、乙○○於通訊軟體LINE上互稱「寶貝」 ,又原告於106年3月23日0時30分許,確定丙○○、乙○○ 均在上開中山路居所,即報警由警員陪同前往,當場查獲丙 ○○裸身與乙○○躺在床上。嗣後丙○○、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有發生性行為,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8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另乙○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885號裁定諭知保護處 分在案,從而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一節,顯可認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6年3月23日)未滿
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身為乙○○之法定 代理人,卻疏於監督與管教,造成乙○○為前揭不法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自應與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丙○○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甲 ○○與乙○○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本件聲明請求:1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答辯:
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原告在事情發生前就有宥恕 、縱容的行為,因為原告親自帶被告丙○○到乙○○家過夜 ,所以原告早就知道這件事而去設局、裝監視器,就是為了 要向丙○○索賠100萬元。此外,丙○○只是一個來自鄉下 的女子,為了生活來到臺北工作,每月薪水除了要支付房租 還要寄回家裡,所剩不多;又丙○○父母親及哥哥三人長期 都是靠政府給予生活補助。事情發生後,丙○○曾與原告私 下要調解,但都未獲得諒解,原告始終都說沒有100萬元免 談等語,但這麼大的金額,丙○○不但無力負擔,原告也拿 不到錢,對雙方都不是圓滿,請法院體恤丙○○的處境等語 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三、被告甲○○、乙○○答辯:
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乙○○是在餐廳打工才會 認識原告及被告丙○○,認為本件原告的請求過高,渠等無 法負擔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配偶,被告乙○○(88年4 月間生)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丙○○、乙○○二人仍 於前揭時間、處所發生性行為,而丙○○業經本院刑事庭認 違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則經本院少年法庭認 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確定。另被告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18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885 號宣示裁定筆錄等件為證(見卷第19至30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婚姻乃男女雙方 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 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 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通姦、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 ,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 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 狀態,可認定通姦、相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 為。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 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即係對他方配偶構成侵權行為,侵害 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本件被告 丙○○與乙○○間有上開通姦、相姦行為之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即屬重大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所享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 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丙○ ○與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丙○○雖抗辯:原告曾親自帶丙○○到乙○○ 家過夜,所以原告早就知道這件事,認為有宥恕、縱容的行 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僅陳稱:伊是有帶丙○○出去 ,目的是要和乙○○講清楚,但是因為伊不知道乙○○他家 在哪裡,所以伊是載被告丙○○到一個定點後,伊就自行離 開,讓丙○○自己等乙○○過來,後來伊要再回丙○○下車 處找她的時候,丙○○已經不在原處等語(見卷第74頁),
而被告丙○○就原告有宥恕、縱容為通姦行為之有利事實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單憑原告於夜間載丙○○前去與乙○ ○會面之舉止,即得認為原告知悉丙○○當晚將與乙○○同 寢過夜,甚至進而推論原告已同意丙○○得與乙○○為性交 行為,是被告丙○○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另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 時(即106年3月23日),係17歲以上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而被告甲○○如前述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復未舉證證明具民法187條第2項所定已盡充分監督之免 責事由,故被告甲○○自應與乙○○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㈡、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 業,原任職於餐廳,案發時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元,而其於1 05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約為25萬元,名下有一筆投資之財 產資料;被告丙○○學歷為大學畢業,原任職於餐廳,案發 時每月薪資加計加班、津貼等收入共約4萬元,目前無業, 而其於105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25萬元,名下查無財產 資料;另被告乙○○為88年4月間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學 歷為高職畢業,原於餐廳打工,其於105年度查無各類所得 給付,名下亦查無財產資料;被告甲○○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工地粗工,日薪有時候1200元、有時候1500元等情,業 據兩造供陳在案,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稽,復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態樣、次數、 對於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20萬元為 適當;另原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10萬元為適 當,逾上開各該金額之請求,則均屬過高,應予駁回。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見卷 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見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就被告敗訴部分,各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