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68號
PCDV,107,訴,568,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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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瑞克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賴晏緯
被   告 世貿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世貿芳鄰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世貿管委會)之法定代理原為黃世煌,嗣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應柔,業據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其 聲明由李應柔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世貿管委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賴晏緯於102 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亞昕晴空樹」 B5棟20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另於103 年1 月5 日以訴外 人方美芳名義與原告簽訂「亞昕晴空樹」C1棟15樓之預售 屋買賣契約,目前亞盺晴空樹建案現已取得使用執照並陸 續辦理交屋手續。被告賴晏緯因近年台灣不動產景氣低落 ,不欲繳付買賣價金,又未順利將所購房地轉售他人,故 向原告提出解約之要求,然依買賣契約第19條第3 項之規 定,原告應可沒收相當於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已繳價金,



其餘部分退還被告賴晏緯,惟被告賴晏緯要求原告僅能沒 收房地總價百分之六已繳價金,雙方因而未有共識。嗣被 告賴晏緯竟開始以原告欺騙客戶即廣告不實云云要求解除 契約,並於106 年11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 訴,定於107 年1 月26日再次協商。然被告賴晏緯竟於10 7 年1 月22日即申訴協商期間前,借其所經營之被告瑞克 創意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瑞克公司)執行業務之便,於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路一段上之世貿芳鄰社區大樓(下稱系爭 社區大樓)外牆上懸掛「抗議,亞昕建設廣告不實」之大 型看板,實已構成原告商譽之抵毀,原告遂於107 年1 月 2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三日內拆除看板 ,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賴晏緯明知原告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公然於系爭社 區大樓外牆懸掛廣告看板,已嚴重影響原告名譽,爰依民 法第18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賴 晏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係 由被告世貿管委會所管理,而被告世貿管委會明知被告賴 晏緯之已侵害原告名譽竟放任不加以制止,爰依民法第18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世貿管委會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被告賴晏緯、世貿管委會對原告 名譽受損有共同原因,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縱被告間無意思聯絡,仍無礙其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賴晏緯及世貿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賴晏緯係被 告瑞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瑞克公司既負責一般廣告服務 業、廣告看板之製作,其將載有「抗議,亞昕建設廣告不 實」之看板外掛於其所承租之牆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意旨、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瑞克公 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賴晏緯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為上櫃公司,自82年以來即以打拼、優良創新之經營 理念推出建案,以新北市林口區作為建案為主要銷售市場 ,所推出建案亦履履獲獎,而原告目前之總市價高達新臺 幣(下同)61億多元,爰以165 萬元作為本件名譽毀損之 數額,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世貿管委會 與被告瑞克公司分別各與被告賴晏緯間之侵權行為對原告 各負165 萬元之給付義務,爰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被告一 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復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附表所示 之道歉啟示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 報等四家媒體新北市地區版面1 日。
(四)併聲明為:①被告賴晏緯與被告世貿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 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瑞克公司與被告賴晏 緯應連帶給付原告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④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之 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2號字、10公分乘10公分之篇幅,刊 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四家媒體 新北市地區版面1 日。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瑞克公司及賴晏緯則以:伊當初係於網路上查詢到原 告於公平委員會處分書後才將其揭露。雖被告所購買本件 建案並未遭受處罰,惟當初銷售人員向被告銷售本件建案 時,已再三表示其會秉持誠信,而向被告宣稱其所購買之 建案鄰近由原告所興建亞昕老爺觀光級酒店,係屬五星級 ,但後來僅具有四星等級,顯已屬廣告不實。而原告一直 聲稱並無廣告不實,然原告於興建另一建案昕世代既已遭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被告亦僅將上開事實予以揭露,並 未有損及原告名譽之行為。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世貿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晏緯為被告瑞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瑞克公 司向被告世貿管委會承租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看版。而被告 賴晏緯於107 年1 月22日於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上懸掛「抗 議,亞昕建設廣告不實」之廣告等情,雖被告瑞克公司及賴 晏緯等人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其並未毀損原告之名譽 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賴晏緯懸掛廣 告看版是否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二)承上,原告依民法 第18條第2 項、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法第185 條、同法 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晏緯分 別與被告世貿管委會、被告瑞克公司負連帶賠償165 萬元, 併請求應將附表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及聯合報等四家媒體新北市地區版面1 日,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賴晏緯懸掛廣告看版是否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 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 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 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 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 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 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 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 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 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 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 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 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 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



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 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 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 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 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 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 、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 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 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 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 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 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 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 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 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 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 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 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因於銷售「亞昕101 」建案時,於廣告宣稱夾層設 計,及刊載許多動態活動空間,包括SPA 水療、活力健身 房等,並佐以示意圖,因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遭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7年9 月18日以公處字第097128號處 分書處以200 萬元罰鍰;復又於銷售「昕世代」預售屋建 案廣告上,刊載Lounge Bar及健身房等公共設施,就足以 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



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再遭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5 年12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5137號處 以200 萬罰鍰在案,業據被告賴晏緯提出上開公平交易處 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15 頁、第229 頁 至第237 頁),堪認原告於其所興建之銷售建案時,確實 有涉及廣告不實之質疑。原告雖以被告賴晏緯所購買係「 晴空樹」建案,核與上開「亞昕101 」、「昕世代」不同 ,惟觀諸被告賴晏緯所懸掛布條內容僅指稱「抗議 亞昕 建設廣告不實」,並未專就原告所銷售晴空樹建案指摘, 雖原告指稱被告賴晏緯之行為已屬侵害其名譽或商譽之言 論,然被告賴晏緯上開懸掛布條之內容純係針對原告前所 銷售建案涉及廣告不實之客觀狀況所為之真實陳述,被告 賴晏緯既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廣告不實之事為真實,且原告 身為建商,就其所興建之建案是否確與廣告內容相符,對 消費者確已生不利影響之疑慮,悠關消費者權益甚鉅,自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難認被告賴晏緯所為之意見表達有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法第 185 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賴晏緯分別與被告世貿管委會、被告瑞克公司負連 帶賠償165 萬元,並應將附表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 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四家媒體新北市地區版面一日 ,是否有理由?
被告賴晏緯所懸掛之廣告布條內容既難認不實,既已認如 前,則原告以系爭廣告內容不實為由,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之名譽、商譽及信用,即不足採。準此,原告爰引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85 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晏緯分別與被告 世貿管委會、被告瑞克公司等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被告等人應刊登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內容於媒體等,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晏緯懸掛廣告之內容,並不構成對原告名 譽及信用之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晏緯分別與被告世貿管委會、被告 瑞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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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 歉 啟 事 │
│本人賴晏緯(瑞克創意廣告公司負責人)為向亞昕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不成,即惡意│
│刊登新載有「抗議,亞昕建設廣告不實」之看板於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暗路一段上之世貿方鄰社區大樓外牆│
│上;又本世貿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盡監督、管理義│
│務,對於賴晏緯先生上開惡意刊登『抗議,亞昕建設│
│廣告不實』看板之行為未加以制止並命其除除,經相│
│關單位調查該公司並無廣告不實,然吾等之行為已損│
│害該公司商譽,吾等深感歉疚,特此道歉。 │
│ │
│道歉人:賴晏緯、瑞克創意廣告公司 │
│ 林口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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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克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