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亞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計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傑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祐霆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順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模具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傑耀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順通工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民國103年間原告欲開發隨身碟外殼,被告傑耀電子有限公 司(下稱傑耀公司)提供設計及開模方案,包含「帽蓋」、 「中框」、及「筆身」3部分共開設3模具,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58萬元。因金額非低,原告正考慮時,傑耀公司即主 動提出自行吸收1/3之價金,即以40萬6,000元(580,000*70 %=406,000)為新報價。嗣其等也曾討論開設2模具方式,最 後仍決定以上開3模具,金額40萬6,000元方案由原告委託傑 耀公司開模,於103年9月15日正式下單,原告亦依傑耀公司 要求分3期將價款給付完畢(含稅共42萬6,000元)。 ㈡如附表所示3模具(下稱系爭模具)於104年完工,原告進步 委託傑耀公司以系爭模具生產隨身碟外殼產品,並持續合作 一段時間。直迄106年8月間原告再次下單,傑耀公司竟無故 遲延出貨,影響原告商譽嚴重。嗣發現傑耀公司逕將系爭模 具移轉交付其下游廠商(即被告順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
通公司)代工生產。基於品質控管,原告要求了解順通公司 環境設備,傑耀公司不但拒絕原告前去了解,並拒絕原告後 續提出下單生產之報價。傑耀公司無法依約出貨,又拒絕提 供順公司資料以供原告了解,如今更占有系爭模具不願返還 ,導致原告無法順利營業,影響至深。原告已於106年12月 間終止原告與傑耀公司間委託生產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模具, 傑耀公司竟以其為系爭模具共有人(占30%)拒絕返還,不 得已提起本訴,本於民法第541條、第597條、第179條、第 767條規定請求系爭模具之間接占有人傑耀公司將系爭模具 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系爭模具之直接占 有人順通公司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模 具為原告與傑耀公司共有,傑耀公司既自承其僅占應有部分 30%,則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得自行決定系爭 模具之管理方法,即請求被告將系爭模具交還由原告保管, 並由原告決定之要委託代工之對象。
㈢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傑耀公司應於106年12月29日將系爭模 具返還原告(同年月14日送達傑耀公司),未獲置理,自10 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計1月15日,以原告每月 營業毛利10萬元計,因傑耀公司故意不返還系爭模具,使原 告受有15萬元得以系爭模具生產可獲利潤,爰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傑耀公司賠償15萬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傑耀公司、順通公司應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如其中 一被告已履行,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⑵傑耀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傑耀公司抗辯:
㈠系爭模具為原告與被告傑耀公司共有(原告占70%;傑耀公 司占30%),並非原告單獨所有。順通公司係傑耀公司下游 代工廠商,故本於與傑耀公司間委任契約關係占有系爭模具 ,其等均非無權占有。
㈡況傑耀公司曾發函通知原告,系爭模具現由順通公司占有中 ,可向其下單生產,並未妨礙原告就系爭模具之使用,故難 認原告因無法使用模具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況原告以其公 司全月營業利潤計算無法使用系爭模具之損害,亦無依據。 ㈢實則,本件原告考量經營成本,才請傑耀公司協助降低成本 ,並提出多項方案。因原告將系爭模具定義為公模,傑耀公 司才會提議投資1/3促成方案,倘系爭模具確為原告單獨所 有,傑耀公司斷為其出資30%。再關於民法第820條所稱管理
,乃指保存、改良、利用3種行為型態。今原告乃主張將系 爭模具交由原告單獨使用,與「利用」、「滿足共有人共同 需要為目的」之定義不同,故其請求返還非為共有物管理行 為,程序上應由原告通知並與傑耀公司就管理方法為協議。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順通公司抗辯:系爭模具係由傑耀公司交由順通公司做 為射出生產使用,順通公司僅代為保管,原告與傑耀公司間 糾紛與順通公司無涉,順通公司遵重法院判決結果交付模具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傑耀公司提出被證1至被證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系爭模具現由順通公司直接占有;順通公司係基於與傑耀公 司契約關係,受傑耀公司指示占有系爭模具。
五、原告主張:系爭模具為原告單獨所有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 分,固據原告提出103年8月15日電子郵件及報價單(詳原證 1)、採購單(詳原證2)、統一發票(詳原證3)為佐。惟 觀諸傑耀公司103年8月15日電子郵件內容,固提及「模具費 用由我司吸收總價1/3」。惟然再參諸傑耀公司提出其於103 年8月20日發送電子郵件及報價單(詳被證1)、103年8月21 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15日原告回覆電子郵件(詳被證2 、3、4)及同年9月15日傑耀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及報價單( 詳被證5);併比對103年9月15日最終確認採購單(詳原證2 )記載可悉,傑耀公司並非無償同意減價1/3,而係欲以共 模方式協助,並最後採取原告建議傑耀公司協助30%方式訂 製系爭模具。即傑耀公司抗辯:原告與傑耀公司最後係以由 傑耀公司投資30%,原告自負70%方式,共有系爭模具一節, 為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模具為其單獨所有云云,並不可 採。
六、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 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模具為原
告與傑耀公司按各占70%、30%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一節, 已如前述,可認為真正。則原告以其應有部分比例逾2/3為 由,於107年5月18日提出準備書狀通知系爭模具共有人傑耀 公司,其決定系爭模具應交由原告自行保管,自符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至原告決定之共有物管理方法是否有顯失公 平,抑或有損及傑耀公司之利益,則屬傑耀公司得否依民法 第820條第2、3項請求變更管理方式、或同條第4項請求賠償 範疇,並不得執此謂原告決定之方法,當然不生效力。即於 原告通知傑耀公司其決定共有物管理方式後,傑耀公司已失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模具之法律上理由。基此,原告本於民法 第820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傑耀公司(間接 占有人)、順通公司(直接占有人)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承前述,系爭模具於製作完成後,原既係依共有人間約定交 由傑耀公司負責管領,直迄原告於107年5月18日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決定變更共有物管理方式後,始得由原告向傑 耀公司請求交付予其個人占有。即於原告以多數決方式決定 共有物管理方式前,傑耀公司既本於共有人間約定管領系爭 模具,並非單純基於與原告委託生產關係受原告委託占有使 用系爭模具,則於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未經變更前,傑耀公司 應屬有權占有。基此,原告以傑耀公司未依其催告,於106 年12月29日前將系爭模具交付原告占有為由,主張:傑耀公 司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係無權占有系爭 模具一節,已難認有據。
㈡況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前述1個半月共15萬元無法使用系 爭模具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 出原告106年1、2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0萬8,851元), 輔以原告106年損益表(營業毛利13.35%)為佐。惟觀諸原 告提出其106年1、2月營業相關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 106年1、2月全公司營業之收入及淨利,既無法證明前開淨 利來源均係使用系爭模具接單而獲,亦無法進步推斷原告自 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倘可使用系爭模具, 可獲同額之銷售利益。
㈢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傑耀公司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 2月13日止,係無權占有系爭模具;亦不能證明原告於該段 時期受有15萬元營業損害,及該15萬元營業損害係肇於不能
使用系爭模具所致。則原告爰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傑耀 公司賠償原告15萬元無法使用系爭模具之損害,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傑耀公司(間接占有人)、順通公司(直接占有 人)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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