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詹偉駱
被 告 陳葦涵(原名陳詩涵)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其對於共同被告黃 金德之訴(本院卷第154頁),被告並無意見,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黃金德對原告負有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經原 告多次催討無果,原告並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 民國107年2月7日止,欠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8萬2,997元 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合先敘明。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黃金德所有,於96年5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約定信託期間屆滿、終止信託、信託目的 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時,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與利益歸屬 於黃金德。嗣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依藍。觀諸黃金德與被告間之信託契 約書可知,該信託為自益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或信託目的 完成時,其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即黃金德。則黃金德 既對原告負有債務未償,又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見其 業已陷於無資力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原告為確保債權 ,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金德終止其與被告之信託 契約;又系爭不動產雖已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陳依藍所有 致回復不能,然依信託法第9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 價金自屬信託財產,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信託財產處分之價 金返還予黃金德,並於黃金德對原告所負債務68萬2,997元 及其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洵屬有據。爰依民 法第242條、信託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將買賣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返還予黃金德,並於 68萬2,997元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
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黃金德間之信託關係,前於96年4月30 日以依台北縣(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加以申請登記,其中「(15)信託主要條款4.信託 期間: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30日止」。復 參原告係於107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與黃金德間信託 關係早已逾越上開信託期間之約定而終止,並自終止時起已 生向將來消滅之效力。準此,黃金德本人根本無從對已經終 止之信託關係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遑論原告有何終止權可 茲代位行使。㈡被告與黃金德間信託關係,另因信託目的達 成而消滅。查黃金德以信託方式委託被告所管理之系爭不動 產,已於99年12月15日出售予陳依藍(即被告胞姐),嗣於 100年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依信託關係約定 之管理處分方法將其所管理之系爭不動產出售,該信託關係 於100年2月24日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原告欲代位已消滅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顯無法律上依據。㈢被告所管理之系 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5日出售予陳依藍時,黃金德就系爭 不動產於93年間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系爭不動產因交易所得之價金,黃金德應係將之全數作為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用,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出具之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茲為憑。再者,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12 月間進行買賣,若99年12月間之買賣尚有剩餘價金,斯時被 告與黃金德間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被告並未 代替黃金德保管剩餘價金。至於黃金德如何利用剩餘價金, 係由黃金德自行決定,顯與被告無涉,更非被告所能過問。 ㈣黃金德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4日設定信託予被告前,已 經積欠被告及其家人約50餘萬元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50萬元之信託關係。此後,黃金德因對外積欠債務之關係, 仍經常向被告及其家人有小額金錢借貸。而黃金德曾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12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嗣 後因資金周轉問題,恐將無力清償抵押債務,遂要求被告代 為尋找買家出售系爭房地,以減輕其債務壓力。被告及其家 人遂共同集資,塗銷系爭房地上國泰世華最高限額抵押債務 ,餘額約210萬元,另黃金德先前因積欠被告及其家人所設 定之信託登記50萬元,亦因系爭不動產交易而有塗銷必要, 且計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中,以上合計約260萬元,而 系爭不動產經聯邦商業銀行評估市值約為216萬元,則陳依 藍購入系爭不動產之支出260萬元,已經超出其市值,故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應無剩餘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黃金德對原告負有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經原告多 次催討無果,原告並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107 年2月7日止,欠款尚餘68萬2,99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且 黃金德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並約定信託期間屆滿、終止信託、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時,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與利益歸屬於 黃金德,嗣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陳依藍之事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復主張黃金德對原告負有債務未償,又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顯見其業已陷於無資力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原告為 確保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金德終止其與 被告之信託契約,且系爭不動產雖已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 陳依藍所有致回復不能,然依信託法第9條規定,系爭不動 產所賣得之價金自屬信託財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應將信託 財產處分之價金返還予黃金德,並於黃金德對原告所負債務 68萬2,997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買賣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返還予黃金 德,並於68萬2,997元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利息之範圍內, 由原告代為受領,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黃金德對被告有 返還價金請求權(註:似應為信託受益人黃金德對於受託人 被告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存在,且黃金德迄今怠於行使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經聯邦商業銀行評估市值約為216萬元 ,而陳依藍購入系爭不動產之支出260萬元,已經超出其市 值,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無剩餘價金等情,雖亦未能舉證 證明,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黃金德於100年2月24日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依藍時,倘有剩餘 價金可得,其於斯時即應向被告或陳依藍主張,實無怠於行
使,而致積欠原告68萬2,997元本息無力清償之理,益徵原 告主張黃金德對被告有返還價金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之 事實,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9條規定,訴請被 告應將買賣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返還予黃金德,並於68萬 2,997元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 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1)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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