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7號
PCDV,107,訴,387,2018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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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黃欣榆 
兼訴訟代理 鍾玉華 
人           
被   告 陳虹蓮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蔡佳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8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給付乙○○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元貳萬零捌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日12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適 有原告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 ○○行經該地,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停靠車輛下車向外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行經,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 由駕駛座向外開啟自小客車車門,致原告丙○○所駕駛機車 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 鐘玉華、乙○○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丙○○受有手部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背部及腿部擦挫傷等傷害 。
㈡原告丙○○、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各 項損害賠償如下:
鐘玉華部分: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60元;⑵看 護費72,000元;⑶交通費1,200元;⑷工作損失383,258元 ,原告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襄理,每月工 資為191,610元,因術後復健2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2個



月之工作損失;⑸精神慰撫金300,000元;⑹機車修理費 4,800元;⑺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失能1,820,477元,以上共 2,586,095元。
⒉乙○○部分:⑴醫療費用852元;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共100,852元。
㈢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鐘玉華2,586,747元、原告乙○ ○100,8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過失部分不爭執,因果關係也不爭執,但爭執原告傷勢沒 那麼嚴重、主張之金額有誤,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72,000部分:
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丙○○並無住院治療之事實, 醫囑攔亦僅記載續門診追蹤治療,並無原告丙○○就醫後 須由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此主張應無可採。 ⒉交通費用12,00元部分:
有單據的部分願意給付。
⒊工作損失383,258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每日工資6387元,並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 外,金額亦顯高於106年國民平均日所得1783元,更遑論 原告所計算之383,258元。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逕請求 40萬元之慰撫金實嫌過高。
⒌機車修理費4,800元部分應算計折舊為妥適。 ⒍原告丙○○主張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失能賠償費182萬477元 ,無提供相關證明,此部分主張應無據。
㈡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前揭時間、地點,因被 告未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行經狀況,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造 成與原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手部 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6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 主公醫院)105年11月2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105年12月16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106偵字第 16703 號卷)。前開事實案經被告承認(見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卷第48頁),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因 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甚 明。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鐘玉華受有左手腕遠端橈 尺骨韌帶損傷、右肩右手臂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致原告黃欣 愉左下背、左側踝部、右膝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應認定屬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4,360元,業據其提 出恩主公醫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費用收 據8件、杏一購買護具收據一件等件為證(見106交簡附 民第108號卷第13-25頁),惟前揭醫療單據金額共計僅 3,795元【計算式:門診日期(下均同)105年11月2日 550元+105年11月4日432元+105年11月11日432元+ 105年11月25日432元+105年12月16日652元+105年12 月16日50元+106年4月19日635元+腕關節固定護套612 元=3,795元】,被告對上開單據金額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5頁),是就無單據之565元(4,360-3,795 =565),原告雖主張因國術館、收驚沒有收據,惟因 客觀上無法判斷是否真實,原告亦表示無法提出其他相 關證據供本院酌參,是就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部分,超過3,795元之請求無法准許。
⑵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52元之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共852元(見本院 卷第15、23頁),其請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為目前法院一致之見解。原告丙○○主 張因術後需人看護,由女兒乙○○負責照顧,故相當於支 出看護費72,000元(計算式:一天2,000元×36天= 72,000元),惟原告丙○○雖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上述附民卷第13頁),並陳述無法洗澡、無 法騎車、都靠女兒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 丙○○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2個月」, 並未提及需有專人照顧一節,況原告丙○○自陳:「(這 兩個月有無請假?)有時候有請假,有時候沒有請假,我 有時候會去辦公室,有時候沒有去辦公室…」、「(女兒 有無請假?)她沒有請假。」(見本院卷第66頁),衡諸 社會一般常理,原告既可偶爾出門或前往辦公室,雖生活 受有些許不便,但與社會常情需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生活 態樣、或完全不能自理、非他人協助不可能處理日常生活 等情並不相同。故原告請求被告需給付看護費用共計 7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 1,200元,並提出三仁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原告傷 勢,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交通費1,200元,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兩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薪資 損失383,258元(計算式:一個月薪資191,610×2= 383,258元)。查原告丙○○主張其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業務襄理一職,工作性質為「招 攬業務;每天都要以騎車或開車方式跑業務,現在不能 提東西,也不能駕駛車輛,所以沒辦法跑業務。」等情 ,並提出105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業務人員服務證書證 明為證(本院卷第22、46頁、106年度交簡附民第108號 第43-59頁)。
⑵惟原告嗣後自陳:「(兩個月不能工作的證明?)有時 候有請假,有時候沒有請假,我有時候會去辦公室,有 時候沒有去辦公室,只是我不能夠開車、騎車、洗澡、 吃飯都沒有辦法,我要出門拜訪客戶都是我同事跟女兒 載我去,我需要拜訪客戶,但是都是電話聯絡,用平板 電腦簽名就可以,有時候請我女兒用平板電腦帶過去, 請客戶簽名就可以了。因為我是左手受傷,右手用電話 聯絡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丙○○既



稱可以電話聯絡後,再交由女兒以平板電腦方式給客戶 簽名即可完成業務之招攬,顯與所稱「不能駕駛車輛、 無法跑業務、造成完全無法工作」等情不符,且原告亦 自稱有時會去辦公室等,此顯非有兩個月期間皆有不能 工作之情事,本院衡諸社會常情,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性 質並非以駕駛車輛為必要,原告既可以電話聯繫、第三 人代送件等方式完成業務之招攬,則與完全不能期待有 工作可能之情形顯有不同,故原告稱左手腕韌帶受傷致 無法使用左手、右肩、右臂、右膝挫傷之傷勢,有兩個 月之工作損失共383,258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被告車輛停妥後疏於注意而開啟車門造 成原告二人騎乘597-GGM重型機車不慎撞上而倒地受有所 害,並提供供弘祥估價單共4,800元(計算式:後右側蓋 1,000元+前胸蓋450元+下導流1,200元+腳踏板850元+ 車手1,300元+工資0元)。惟機車零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二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係97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7頁),迄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05年11月2日止,已使用約8年,本院依上開「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4,800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左手到現在都無法提重 物,故有勞動力減損情形,並循此計算到65歲,共計 1,820,477元【計算式:失能11-44第13級60天/1200天 =5%;1,916,292元/一年收入(65-46)5%= 1,820,477元】,惟原告並未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 亦未提出有勞動力減損相關文件或事實證據,且為被告 所爭執,即無法認定其確有減少勞動能力,故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依據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二人主張其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 精神痛苦,原告鐘玉華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乙 ○○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丙○○ 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襄理,每月收入約191,610元,名下 有多筆投資;原告乙○○則任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金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萬多元;被告甲○○為小 學畢業、越南人、於100年取得我國國籍、離婚並有兩名 台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1輛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乙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2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 駁回。
⒏以上,原告丙○○共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95元、 交通費1,200元、機車修理4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共計105,475元;原告乙○○共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852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0,852元。四、綜上所述,原告鐘玉華、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賠償105,475元、20,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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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仁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