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3號
PCDV,107,訴,253,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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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李烈河
      李承霖
      李叔鎂
      李旻澧
      李憲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鍾亦庭律師
被   告 蘇勝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36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烈河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原告李承霖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李叔鎂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李旻澧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李憲岦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李烈河李承霖李叔鎂李旻澧李憲岦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貳拾參萬參仟元、貳拾參萬參仟元、貳拾參萬參仟元、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柒拾萬元、柒拾萬元、柒拾萬元、柒拾萬元為原告李烈河李承霖李叔鎂李旻澧李憲岦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先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2 段14巷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行至中央路2 段 1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濕潤、道 路係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而逕自左轉入中央路,適有行人即訴外人李謝春愛 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自中央路2 段11號前,逕自徒步 穿越中央路2 段,迨被告發覺前情時已閃煞不及,系爭肇事 車輛車頭保險桿遂直接撞擊李謝春愛身體,李謝春愛因而彈 至系爭肇事車輛擋風玻璃後落地,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雖經救護車載送醫院急救,猶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因前揭 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因前揭事實,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原告李烈河 除為李謝春愛之配偶外,亦係支出喪葬費用之人;原告李承 霖、李叔鎂李旻澧李憲岦則為李謝春愛之子女,自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 人所受之損害。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李烈河因被告對於李謝春愛之侵權行為,共計支出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1,760 元。
⒉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李烈河部分:
原告李烈河李謝春愛之配偶,2 人鶼鰈情深,牽手數十年 ,含辛茹苦拉拔4 名子女長大成人,各自成家立業,終能含 飴弄孫,共享天倫之樂,本以為能牽手共度餘生,豈料李謝 春愛竟遭此橫禍,原告李烈河往後無人相伴左右,互吐心聲 ,而需孤獨一人度過殘生,精神上實難以承受如此巨大的打 擊,情感上的痛苦與折磨亦非常人所能體會,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 萬元。
②原告李承霖李叔鎂李旻澧李憲岦部分: 原告李承霖等4 人之母親李謝春愛雖已高齡75歲,然身體硬 朗,鮮少進出醫院看診,為家中至寶,受家中晚輩所敬重, 惟竟突遭逢此劇變,而撒手人寰,原告李承霖等4 人身為子 女,再也無法克盡孝道奉養所愛母親終老,且事發至今,原 告李承霖等4 人終日思念母親,倍感折磨,身心俱疲,難以 筆墨、言語形容,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烈河230 萬1,760 元、原告李承霖200 萬 元、原告李叔鎂200 萬元、原告李旻澧200 萬元、原告李憲 岦2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李烈河 所請求之喪葬費用30萬1,760 元亦無意見,惟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因被告現係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故無 法負擔。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所載,李謝春愛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8日下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先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14巷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31 分許,行至中央路2 段1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路面濕潤、道路係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形,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入中央路,適有 行人即李謝春愛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自中央路2 段11 號前,逕自徒步穿越中央路2 段,迨被告發覺前情時已閃煞 不及,系爭肇事車輛車頭保險桿遂直接撞擊李謝春愛身體, 李謝春愛因而彈至系爭肇事車輛擋風玻璃後落地,致顱骨骨 折併顱內出血,雖經救護車載送醫院急救,猶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因前揭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因前揭事 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在 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 宗查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上 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明(見相 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 左轉入中央路,適有行人李謝春愛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而自中央路2 段11號前,逕自徒步穿越中央路2 段,迨被告 發覺前情時已閃煞不及,系爭肇事車輛車頭保險桿遂直接撞 擊李謝春愛身體,李謝春愛因而彈至系爭肇事車輛擋風玻璃 後落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本件車 禍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0316 號鑑 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與本院上開審 認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此外, 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雖經救護車 載送醫院急救,猶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因前揭傷勢致中樞 神經衰竭而死亡,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因傷重不治而死 亡,與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烈河為李 謝春愛之配偶,原告李承霖李叔鎂李旻澧李憲岦則為 李謝春愛之子女,此觀之李謝春愛之除戶謄本及原告等人之 戶籍謄本自明(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有前揭揭失,並致李謝春愛死亡乙節,已如上 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李謝春愛之死亡結果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李烈河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為李謝春愛支出喪葬 費用30萬1,76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 司收據及匯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就原 告李烈河所為上開支出30萬1,760 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李烈河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0萬1,760 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於上開路段逕 自左轉入中央路,因閃煞不及而直接撞擊李謝春愛,造成其 傷重不治死亡。而李謝春愛為原告李烈河之配偶,原告李承 霖、李叔鎂李旻澧李憲岦之母,因本件車禍事故身亡, 原告等人驟然痛失至親,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及共享天倫以 盡孝道,精神上自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等人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茲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被告就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以及李謝春愛身亡時年約75歲,原告李烈河為國小畢業,已 退休,退休前經營鐵工廠及從事建築業,目前居住安養院, 由其子女共同分攤安養費用,105 年度有2 筆財產資料,無 所得資料;原告李承霖為大學畢業,於中國大陸經營餐廳, 家境小康,已婚有2 子,1 子服兵役、1 子就讀大學,105 年度有1 筆所得資料、2 筆財產資料;原告李叔鎂為高職畢 業,目前為家管,已婚有2 成年子女,配偶經營水質過濾設 備公司,105 年度有2 筆所得資料、1 筆財產資料;原告李 旻澧為高職畢業,於機械工廠任職,已婚有2 女,家庭月收 入約6 萬元,2 女均就學中,105 年度有1 筆所得資料、1 筆財產資料;原告李憲岦為五專畢業,任職於LED 工程公司 ,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有1 子,其子就學中,105 年度有 1 筆所得資料、2 筆財產資料。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泥作 臨時工人,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無子,獨居租屋,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105 年度有1 筆所得資料、無財產資料等情 ,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李烈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0 萬 1,760 元(計算式:301,760 元+1,000,000 元=1,301,76 0 元);原告李承霖李叔鎂李旻澧李憲岦各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 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行駛,以致撞擊 李謝春愛,業如前述。惟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李謝春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行人,其當時由中央 路2 段單號穿越道路時,違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致遭被 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堪認李謝春愛就本件車禍事故亦 有過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就本件車禍事故送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李謝春愛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報告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被告辯稱李謝春 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應堪憑採。本院斟 酌李謝春愛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一切情狀、對 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過失情節,認李謝春愛應負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符 公允。準此,原告等人前開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烈河之數額為91萬1,232 元(計算式 :1,301,760 元×70%=911,232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李 承霖、李叔鎂李旻澧李憲岦之數額各為70萬元(計算式 :1,000,000元×70%=700,00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對被告為催 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等人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且於106 年11月16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附民字卷第 7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上 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李烈河於91萬1,232 元、李承霖於70萬元、李叔鎂於70 萬元、李旻澧於70萬元、李憲岦於70萬元,及均自106 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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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