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胡財旺
被 告 葉仲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非屬本院 轄區,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且經本院將該起訴狀繕 本按上址為送達後,由被告之同居人於107 年6 月5 日受領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住所地應位於上址,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 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不符,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