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喬富
被 告 何修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99年度臺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
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7 年
1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500 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17,125元。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
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查,系爭房屋附近1
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34,07
8 元(鄰近僅一筆同路段同樓層同為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此
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紙
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為14.61 平方公尺
(含層次面積13.04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57平方公尺),所坐
落基地45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21 ,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27,000 元,亦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考,是本件起
訴時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958,880 元(計算式:
14.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交易單價134,078 元=1,958,
8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
價格699,199 元(計算式:455×127,000×121/10,000=699,19
9 ),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應為1,259,681 元(計算式:1,95
8,880-699,199=1,259,681 )。再加計聲明第二項之價額17,1
2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276,806 元(計算式:1,259,68
1+17,125=1,276,8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