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姚振仙
姚振華
姚振龍
姚振香
姚振民
姚振幗
姚振臺
姚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黃鳳娟
姚振球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份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萬9,229元
(聲明第1項為274萬741元,即以附近相似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
單價11萬1,715元計,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82.8平方公尺,原告
主張權利範圍合計為8/27,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274萬741元,此
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影本等為憑
。聲明第2項為34萬8,488元,前段18萬6,664元(為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後段部分,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定有明文。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以上共計4年4月,則原告請求按月
給付部份為:389元*8*52月=16萬1,824元。(18萬6,664元+1 6萬
1,824元=34萬8,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91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2萬800元外,尚應補繳1萬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