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94號
PCDV,107,訴,139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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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宋兆祥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國
追 加被 告 王憲政
      王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 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亞太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亞太公司購買座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給付第一期簽 約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惟原告於簽訂後,發現系爭 土地占用高達19坪之多,且與鄰地有路權爭議,被告亞太公 司未據實以告,原告遂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委請律師對被 告亞太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被告王憲政、王 黃秀,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前段、第88條、第92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25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至14、55至58頁),且嗣於107 年6 月21日陳 報狀改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王憲政王黃秀英,被告 亞太公司為本件居間仲介之經紀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而被告亞太公司雖設址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王憲政、王 黃秀英戶籍在新北示三峽區,但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6 項 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件買賣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頁), 是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 合意管轄之法院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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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