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鄭重和
被 上訴人 紀振培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107 年度訴字第13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對其不存在,及其欲排除被上訴人於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245號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均為新 臺幣(下同)544,331 元(即:債權原本1,422,658 元-已 受償金額878,327 元=544,331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544,33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