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方宗聖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亞昕國際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長生美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林克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昕國際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房屋(含共有部分編號225、編號226之兩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將附表所示配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亞昕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42863014,原公司名稱 為中華長生美生有限公司,前負責人為林志澔,於107年4月 3日變更為林克煦)於105年6月6日,向原告承租所有之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房屋,含共有部分編號225、 編號226之兩個停車位,及如附表所示之配件,租賃期間自 105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惟因被告遲付租金,兩 造乃於106年12月1日協議合意提前至107年2月28日終止,有 協議書面可稽,惟被告屆期仍不遷讓,爰依兩造租約第12條 中段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停車位及附表所示之配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租賃契約 書、建物所有權狀、兩造於106年12月1日協議書面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兩造租約既已合意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停車位及附表所示之配件,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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