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蘇郁婷
被 告 蘇語心
兼法定代理人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蘇語心(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蘇郁婷自被告吳國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國禎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結 婚,於106 年5 月10日離婚,後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與訴 外人黃炫晟結婚,並於106 年11月27日生下被告蘇語心,惟 因被告蘇語心係於原告與被告吳國禎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 ,被告蘇語心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被告蘇語心實非原告自 被告吳國禎受胎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國禎方面:被告蘇語心非原告與其所生,對於親子鑑 定結果沒有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三、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 制,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明定:「關於捨棄、認諾效 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 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故被告吳國禎就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蘇語心間無自然血緣之事實,雖不爭執,並同意 原告之請求,但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被告蘇語心出 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據前開DN A 鑑定書記載之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蘇語心之各項 DNA STR 型別與黃炫晟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經計算 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為1.601 ×10的六次方,研判蘇 語心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黃炫晟所生」等語,由 此可知被告蘇語心之生父確非被告吳國禎,殆無疑義。綜上 ,原告主張被告蘇語心並非原告自被告吳國禎受胎所生之女 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 年11月27日產下 被告蘇語心,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蘇語心係原告與 被告吳國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蘇語 心實非原告自被告吳國禎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 蘇語心非為被告吳國禎之婚生子女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 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蘇語心真正身份,此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吳國禎,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吳國禎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吳國禎所 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