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 告 許懷箏
法定代理人 許偉成
許靜蕓
被 告 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品
被 告 王小如
陳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聲明,經核此部
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此部分係屬財
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裁判
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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