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陳妍羚(原名陳文靜)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 萬
4,19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8,523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8,023 元(壹萬捌仟零
貳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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