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897號
PCDV,107,補,897,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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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97號
原   告 李昱德 
      游韻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培榮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 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⒈如附表一、二所示設定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 李培榮李傳芳、李潘月裡李芳雄李芳洲李明珠、李 明芬、李培燦林李月娥李月嬌林游月桂陳慧珠、陳 讚富、林鄭純純、鄭惠女、黃志堅黃秀麗陳根樹應將如 附表一所示設定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塗銷;被告褚傳生應將如附表二所示設定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⒉被告李培榮李傳芳、李潘月裡李芳雄李芳洲李明珠李明芬李培燦林李月蛾、李月嬌林游月桂陳慧珠陳讚富林鄭純純、鄭惠女、黃志堅黃秀麗陳根樹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八里區荖阡段7建號一層 土造建物(即門牌號碼)拆除;被告褚傳生應將坐落於同地 號土地上之八里區荖阡段8建號二層土造建物拆除,並將各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經核上開請求雖為數個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就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設定登記之地上權因未 定存續期間,現已逾20年,原告請求終止其地上權,則被告 等人無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權利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準此,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塗銷地上權登記 及第二項拆屋還地為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原告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
⒈查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所指終止地上權,依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觀之,該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人、存續期 間及地租均無約定為空白,是終止地上權應以土地之地價 即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共為2,398,572元【969.12㎡權 利範圍1/4107年土地公告現值9,900元/㎡=2,398,572 元】。準此,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8,572元。 ⒉查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後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上開土 地被占用之面積之價額為據,經核定為2,598,651元【計 算式:(7建號坐落於荖阡段233地號土地上,依其公告現 值9,900元/㎡佔用面積184.8㎡=1,829,520元)+(8 建號坐落於荖阡段233地號土地上,依其公告現值9,900元 / ㎡佔用面積77.69㎡=769,131元)=2,598,651元。 】準此,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8,651元。 ㈢綜上,原告前載訴之聲明之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總計為 4,997,223元(即2,398,572元+2,598,651元=4,997,223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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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