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845號
PCDV,107,補,845,2018060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徐宗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彥民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
被   告 徐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不動產地號:港子嘴段119
-3、房子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回復原狀於全體
繼承人、回復所有權塗銷登記等語,並徵諸原告所提出之最高行
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732 號裁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
105 年度國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可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
狀之不動產標的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42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暨
公告地價暨面積(100 平方公尺)、系爭房地附近實價登錄資料
,系爭房地附近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0 元
至132,000 元不等,則系爭房地以每平方公尺100,000 元計算,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計算式:100 平方
公尺×100,000 元/ 平方公尺=10,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