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832號
PCDV,107,補,832,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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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32號
原   告 胡財旺
被   告 葉仲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拆除在原告承租地上之非法鋪設的水泥路
面和恢復原植被等語,然核原告並未陳報所請求應拆除之水泥路
面占用之面積及恢復原植被之費用,而自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亦無
從核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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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