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90號
原 告 林俊生
被 告 林士源
林淑鈴
林貴揚
林麗雀
林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據,核定為
新臺幣參佰柒拾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56000元×土地面積126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885
/10000=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
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