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謝平源
郭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1.確認被告郭興華對被告謝平源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06建號建物,於民
國103 年4 月28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重登字第0000
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
59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
所列被告郭興華次序4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0,080元、次序7 應受
分配之抵押債權4,874,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
原告於107 年5 月28日變更聲明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59
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
列被告郭興華次序4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0,080元、次序7 應受分
配之抵押債權4,874,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查變
更後聲明請求將被告郭興華次序4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0,080元及
次序7 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4,874,000 元應予剔除。經查,如經
原告此項聲明剔除郭興華之債權後,原告之分配金額為3,043,65
4 元,相較於原本分配可得之金額215,508 元,增加2,828,146
元(計算式:3,043,654 -215,508 =2,828,146 ),故該項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2,828,14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828,14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9
,0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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