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008號
PCDV,107,補,1008,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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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曾月英
法定代理人
兼下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碧芍
被   告 曾國富
      曾國賢
      曾沈惜
      曾碧陽
      曾淑真
      曾淑華
      曾淑麗
      曾麗君
      曾國展
      吳釧燦
      曾淑如
      曾淑萍
      曾淑勤
      許叔如
      林雅慧
      江旭章
      江志益
      江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㈡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30 、313 地號土地),是本 件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之,又



330 、313 地號土地之107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9,500 元、11,300元,面積分別為873.66平 方公尺、1,470.89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6 萬8,567 元【計算式:(9,500 元×873.66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5 )+(11,300元×1,470.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 1/500 )=1,066 萬8,5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萬5,896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5,896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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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