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36號
PCDV,107,聲,136,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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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相 對 人 百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百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六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張克奇、張克忍、許世和游玉雪、黃景鏞、林瑞培廖娥潘弘家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簽約返還款及信託保證金請求債權部分,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債務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竟聲請查封為聲請人所有之就債務人 聚展公司對第三人張克奇、張克忍、許世和游玉雪、黃景 鏞、林瑞培廖娥潘弘家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簽約返還款 及信託保證金請求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聲請人向鈞院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前繫屬於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083 號審理中,然系爭債權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輝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672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聚展公司移轉系 爭債權予相對人,該移轉命令倘不停止,聲請人對於第三人 張克奇等人之請求債權將難以回復,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而裁定停止系爭 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 仍未終結,且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8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系爭債權金為2,000,000 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 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 ,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 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 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 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 標準。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本院辦理,其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000,000 元,已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金額,依法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期間應為4 年4 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33,333 元(計算式: 2,000,00 0元×5%×(4+4/12)=4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本院爰以433,333 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 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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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