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68號
PCDV,107,簡上,68,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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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謝翔宇即謝耀樟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郁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被上訴人並未 對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緣兩造與訴外人徐膺哲曾共同合資 開立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宴公司),並由徐膺哲 擔任負責人,未料千宴公司經營不善,因此於105年4月8日 辦理停業在案。被上訴人因認千宴公司停業後,已等同倒閉 ,又無據認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投資千宴公司之股金,但 因上訴人並非千宴公司負責人,相關款項上訴人除未經手外 ,相關費用早已經徐膺哲用以投資千宴公司所需諸如開店、 招商及參展等開銷,況千宴公司根本尚未辦理解散,對於被 上訴人無理取鬧之要求,上訴人自然拒絕,並要求被上訴人 依法處理,兩造因此漸生嫌隙。後於105年12月間某日,被 上訴人突帶人到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辦公室處要求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人多勢 眾,且被上訴人揚言若上訴人不依其要求簽署本票,將在場 大鬧,讓上訴人沒法工作,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脅迫,無奈 下只能當場簽署多張本票與被上訴人,總金額約計800萬元 ,因當下上訴人已被被上訴人所為嚇到不知所措,陷於恐慌 之中,對於實際本票張數、面額實無法詳記,但仍可確知本 件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之一。
㈡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始會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則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自不存在,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作 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縱假設被上訴人主張並未 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2月3 0日,迄今已近「半年」,衡情若無任何問題,被上訴人早



已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試問怎會拖延迄今始提出?此已 非無疑;且試問被上訴人何以多年來均未向上訴人詢問或為 任何請求?甚至斯時被上訴人既簽署多張本票,何以被上訴 人迄今僅先以其中一張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顯然被上訴 人根本明知上訴人係遭其脅迫始會簽署本票,因恐其聲請本 票裁定後自己將有相關法律問題,始先持其中一紙本票試探 上訴人會如此反應!
㈢上訴人既已否認對被上訴人有該債務存在,縱假設鈞院認上 訴人不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佯稱對上 訴人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鉅額債權存在之事,負舉證 責任,並應提出有給付50萬元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即被上訴 人應提出確實有將5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證明,否則兩造間 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自不存在 。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千宴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共計353 萬元,為千宴公司周轉不靈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並非被上訴 人和上訴人間的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其購 買之手錶,實為當初被上訴人用以抵充千宴公司之入股金額 三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亦非 上訴人個人使用,公司倒閉後,亦由債權人收走;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共同投資千宴公司,本來即應承擔投資之風險,且 被上訴人擔任公司之財務總監,對公司之營運狀況甚為熟悉 ,如今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始稱要退股,上訴人因而積欠其 退股金云云,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上訴人積欠353萬元未清償、購買手錶25萬元未付、兩股退 股金600萬元,均無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103年12 月19日簽立應於104年12月19日前還款之978萬元借據,係當 時千宴公司欲倒閉之際,被上訴人不滿投資失利,損失鉅款 ,故以「如不簽立,要對你不利」等語,要求上訴人簽立之 借據,上訴人心生畏懼,害怕被上訴人對其不利,無奈之下 不得不簽署上列借據;105年12月5日因上訴人不願依上列借 據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遂夥同訴外人李正淦至上訴人辦公室 ,要求上訴人給付前述款項,亦以「如不簽署,要派人砸店 」等語,上訴人驚恐交加,又無能為力,僅能簽發被上訴人 指定金額的本票。
㈤為此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鈞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1809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 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鈞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債



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103年3、4月間,上訴人為設立千宴公司而尋人入股,每 股300萬元,上訴人則為千宴公司實質負責人。被上訴人乃 邀集劉姓友人等,各認一股。上訴人於103年間,因鍾意而 購買被上訴人之一只沛納海手錶,價金為50萬元,該只手錶 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陸續給付價金半數共25萬元,尚餘 25萬元未給付。又上訴人於103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 金錢共353萬元,因上訴人自身並無支票,乃以千宴公司之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分別簽發:票號LD0000000、遠期發票 日104年1月10日、金額153萬元;票號LD0000000、遠期發票 日104年4月15日、金額100萬元;票號LD0000000、遠期發票 日104年4月15日、金額100萬元支票三紙,上訴人並於前開 支票背面背書,供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353萬元之擔保 。詎兩造合作約莫半年,由上訴人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千宴公 司,竟遭被上訴人陸續發現有財務不清、公私不分之情事, 例如上訴人自住之房租、自用之車款等等,皆擅自挪用公司 資金支付。被上訴人查悉上情,乃要求退股、償還退股金, 並欲追究上訴人責任;劉姓股東聞知此事,亦要求退股,但 因劉姓股東係因被上訴人邀集而入股,故就劉姓股東之退股 金一事,劉姓股東針對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去針對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責償還劉姓股東退股金300萬元,上訴人則 應償還被上訴人共兩股退股金600萬元。上訴人曾向被上訴 人借貸353萬元未清償,再加上尚有25萬元手錶尾款未付、 兩股退股金600萬元未償還,合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78萬 元。因上訴人無資力償還,遂將其中625萬元以債作貸,連 同借款353萬元,上訴人除承認欠款978萬元外,並承諾於10 4年12月19日前償還欠款,此有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簽立 之借據可稽。嗣104年4月間,被上訴人提示由千宴公司簽發 、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共三紙,均遭退票,且上訴人並未依約 於104年12月19日前償還前述欠款,逾期將近一年,兩造遂 約定於105年12月5日,邀集兩造所認識之共同朋友李正淦, 會同商議還款一事。商議過程中,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978萬元、減為878萬元之事(註:原應退還劉姓股東之30 0萬元退股金,因劉姓股東嗣後自願認賠100萬元,被上訴人 僅退還劉姓股東200萬元,故被上訴人亦減少上訴人100萬元 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欠款,由978萬元減少為878萬元 ),上訴人均承認而無異議,僅要求給予分期清償之機會, 上訴人乃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共七紙本票,合計878萬元 ,擔保分期償還878萬元。詎上訴人嗣後屆期仍未給付票款



、清償欠款。據被上訴人所知,上訴人早已脫產、名下無資 產,為節省裁判費及將來執行費等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僅先 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果不其然,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後,經查調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上訴人名下無任 何財產可供執行。
㈡依原證二之借據所示,可證早在103年12月19日,上訴人即 承認欠款978萬元(其中包含二股退股金600萬元),並承諾 於104年12月19日前償還。上訴人臨訟辯稱係於105年12月間 受脅迫始簽發本票云云,顯非實在。又105年12月間,兩造 係事先約好於辦公處所討論償還欠款之事,被上訴人因僅退 還劉姓股東200萬元,尚且自行將978萬元債務減為878萬元 ,且當日僅兩造與李正淦三人在場,李正淦復為上訴人熟識 之朋友,過程平和,何來人多勢眾、脅迫簽發本票?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353萬元未清償,再加上尚有25萬元 手錶尾款未付、兩股退股金600萬元未償還,合計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978萬元,上訴人無資力償還,遂將其中625萬元 以債作貸(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判例:「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 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 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連同借款353萬元,上訴人於103年簽立借據978萬元。嗣因 被上訴人僅退還劉姓股東200萬元,原978萬元債務減為878 萬元,故上訴人簽發如被證三所示七紙本票共878萬元,並 無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列裁定附 卷可稽。
四、雙方爭執的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 於103年12月19日簽立應於104年12月19日前還款之978萬元 借據,係當時千宴公司欲倒閉之際,被上訴人不滿投資失利



,損失鉅款,故以「如不簽立,要對你不利」等語,要求上 訴人簽立之借據,上訴人心生畏懼,害怕被上訴人對其不利 ,無奈之下不得不簽署上列借據;105年12月5日因上訴人不 願依上列借據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遂夥同李正淦至上訴人辦 公室,要求上訴人給付前述款項,亦以「如不簽署,要派人 砸店」等語,上訴人驚恐交加,又無能為力,僅能簽發被上 訴人指定金額的本票(即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共七紙本票,合 計878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 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353萬元未清償,再 加上尚有25萬元手錶尾款未付、兩股退股金600萬元未償還 ,合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78萬元,上訴人無資力償還, 遂將其中625萬元以債作貸,連同借款353萬元,上訴人於10 3年簽立借據978萬元。嗣因被上訴人僅退還劉姓股東200萬 元,原978萬元債務減為878萬元,故上訴人簽發如被證三所 示七紙本票共878萬元等情,並提出千宴公司簽發、上訴人 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簽 立之借據、七紙本票、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55-70頁),上訴人對於上列證據亦不爭執,且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列借據,其上記載:「茲借貸人謝耀樟 向貸與人甲○○借款新台幣玖佰捌拾玖萬元整,貸與人同意 並將借款現金新台幣玖佰捌拾玖萬元交給借貸人,借貸人並 承諾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返還貸與人。唯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此致貸與人甲○○」等語,並附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見原審卷第61-62頁),堪認屬實,足見系爭本票確 係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
㈢上訴人就其主張上列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978萬元借據及簽 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共七紙本票,合計878萬元等情,迄今 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
㈣小結:
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認被 上訴人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 乙紙,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
六、結論: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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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期日 │金 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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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耀樟 │0000000 │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30 │伍拾萬元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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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