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張祥梅
相 對 人 張陳選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張陳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張陳選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郵局第0311083-0422108號帳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陳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陳選之監護人,張 陳選前經鈞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65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 定劉依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劉依婷開 具受監護宣告人張陳選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443號案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張陳選自96年11月12日 即入住林口長庚護理之家,並申請外傭照顧,每月費用約新 台幣(下同)8萬元,此外尚有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5萬元, 已不堪負荷,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陳選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 條、1101條規定,請求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 分張陳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暨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65號確定證明 書、委託銷售契約書、金融帳戶帳號暨存摺封面、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 字第443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張陳選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堪認符合張陳選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保 護受監護人利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 監護人張陳選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 第0311083-0422108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張陳選之生活及養護, 併予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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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或建物編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面積 │
│ │ │ │(平方│
│ │ │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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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4分之1 │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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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分之1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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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69巷14之 │1分之1 │103.6 │
│ │3號4樓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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