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60號
PCDV,107,監宣,460,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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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陳福龍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福安
關 係 人 彭妃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福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彭妃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福安之監護人。指定陳福龍(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福安之胞兄, 陳福安因右側肢體癱瘓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陳福安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彭妃惠即聲請人配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福安之胞兄,陳福安因右側肢體癱瘓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 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 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訊問陳福安,其僅能回達自身名字與 年籍資料,其餘多無法正確回答等情,有107 年6 月12日非 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再陳福安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腦中 風合併右側偏癱,意識清醒,端坐,反應遲緩,計算能力偏 差,對人(無法指認自己兄弟,不知自己手足人數)、時、 地(認為自己住在苗栗)的心智判斷能力退化,生活無法自 理及獨立生活,需他人協助,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預後及恢 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詞,亦有鑑定人陳 威廷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 陳福安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關係人 彭妃惠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福安之胞兄與嫂嫂,並經其他 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陳福安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存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彭妃 惠有意願擔任陳福安之監護人,亦有監護陳福安之能力,並 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福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關 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福安之監護人。另參酌聲請人亦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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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