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洪秋香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廖嘉和
關 係 人 廖邱金來
廖國雄
廖素月
廖德發
廖德昌
廖雪惠
張洪鳳凰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嘉和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 ),准出售予臺北市政府。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廖嘉和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廖嘉和之子女,廖嘉和前因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 定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廖德昌為廖嘉和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廖德昌依法陳 報廖嘉和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471 號准予備 查在案。茲因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萬大- 中和- 樹林線(第一期工程)機廠(含LG08A 車站) 捷運開發區工程用地(土城區3 )土地開發案」,將徵收廖 嘉和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1 、下稱:系爭土地),擬以協議價購方式進行,爰請求裁定 許可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臺北市政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6 年8 月16 日府傑權字第10631366400 號、107 年5 月21日府傑權字第 10730304200 號函暨協議價購土地歸戶清冊在卷可佐,且經 廖嘉和之配偶、子女全體同意,有卷存同意書可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監宣字第63、471 號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屬實。再衡酌協議價購作為徵收之前置程序,可避免程 序滯延所生之不利益,及早取得補償金或配售之不動產,若 未進行協議價購亦無法避免系爭土地終為政府徵收取得之結 果,可見聲請人請求准許將系爭土地以協議價購方式出售予 臺北市政府,應合於廖嘉和之利益,自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