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張乃文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根盛
關 係 人 張許碧照
張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根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許碧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根盛之監護人。指定張淑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根盛之女兒, 張根盛因中風、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張根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關係人張許碧照即張根盛之配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張淑貞即張根盛之女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張根盛之女兒,張根盛因中風、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本院於 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訊問張根盛,其無任 何反應一節,有107 年6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再 張根盛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腦中風,溝通無法測試,記憶 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生 活起居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詞,亦有鑑定人 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 對張根盛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張許碧照 、張淑貞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根盛之配偶與子女,並經其 他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張根盛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存卷可憑,本院審酌張許碧照 有意願擔任張根盛之監護人,亦有監護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是由張許碧照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根盛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張許碧照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根盛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張淑貞亦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張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